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未能支付30万元则祥和庄园A18幢603室归乙方所有”并非将房屋给顾某的意思,而是一种担保或违约责任,不能理解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灵璧当时的市场行情,案涉房屋价值远不止30万元,至少应价值60万元,明显不对等。卢某一直认为双方可以和好,所以才愿意给30万元,还有一辆车也是顾某在使用,但没有在协议中体现,可以证实卢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心态。
被上诉人辩称
顾某辩称,卢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背本案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出证据,卢某的上诉理由系主观臆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卢某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灵璧县(房产权证灵字××号)过户给顾某所有,卢某应配合顾某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卢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与卢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灵城祥和庄园住房、灵城碧桂园住房全部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苏E×××××别克汽车归女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叁拾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卢某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顾某300000元,双方又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甲方决定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叁拾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当立即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甲方自己承担。二、若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叁拾万元,则祥和庄园A18幢0603室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内容中甲方为卢某,乙方为顾某。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灵璧县,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截至本案开庭时卢某一直未支付顾某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顾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顾某、卢某于2019年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后因卢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顾某300000元,双方再次对300000元的给付达成新的约定,卢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全面履行义务。自2020年8月24日双方就签署新的协议书至开庭时,卢某一直未履行给付300000元的义务,亦未履行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顾某的义务。故,顾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位于灵璧县(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房屋归顾某所有,卢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顾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卢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卢某、顾某于2020年8月24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卢某应否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卢某、顾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有其双方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卢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协议,故两份协议的签订对卢某和顾某均有约束力。卢某上诉主张双方还可以和好,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基于《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及合同主要条款来分析,《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案涉房屋约定归卢某所有,卢某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给顾某30万元整。后因卢某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双方就案涉房产和30万元的支付问题重新进行约定,签订《协议书》,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对3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做出延后,并且约定如果卢某不支付30万元,则案涉房产归顾某所有,卢某应配合顾某办理过户手续。结合两份协议的前后关联及合同目的看,《协议书》系对《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产归属和30万元款项支付问题等主要条款作出的变更,是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处置的重新约定,并非卢某上诉主张的《协议书》中的第二项约定是一种担保或违约责任,卢某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