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41597463,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长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振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作(2020)苏128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文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文洁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劳动关系在2005年5月已经依法解除,朱文洁的社保也依法依规停缴。2000年10月15日,振飞公司整体接收了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债务,后在2002年12月,振飞公司依据政府文件进行改制,进行了“三置换一保障”,双方之间应该是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后鉴于朱文洁自动离职,且劳动合同到期的事实,振飞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邮寄给朱文洁,但是挂号函件经多次送达未果,这一点在挂号信信封上有明确记载,挂号信信封上邮戳也能体现多次送达未果的事实。后由振飞公司劳资部叶军成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交朱文洁本人,并在通知上记录了4月7日下午3:30送交本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仅凭挂号函件收据上的邮戳日期和签发通知的时间不一致,以及叶军成本人未在通知上签名就否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三性”,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面的落款日期、挂号函件上的邮戳日期、挂号函件收据上的邮戳日期并不影响通知主体内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最终以送交朱文洁本人手中的时间为准,即2005年4月7日。叶军成虽然未在通知上签名,但是由其本人手写的内容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交朱文洁本人的事实。挂号函件收据显示的时间,挂号信封上记载的内容以及显示的邮戳时间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系2005年3月25日寄出,并经多次送达未果的事实。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叶军成将通知送交朱文洁本人,并如实记录送交本人的事实。朱文洁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多次提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相关事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应合法有效。(三)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三性”,朱文洁的行为也属于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如未说明原因不辞而别,或受优厚待遇诱惑而擅自跳槽等。朱文洁自2004年开始就离开振飞公司单位后一直至今未向振飞公司提供劳动。朱文洁离开振飞公司单位一直在外从事机械配件加工,后在2011年也成立了泰兴市博源机械配件加工厂,朱文洁自动离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文洁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朱文洁离开单位时自然终止。(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符合以下情况可以中止履行:1.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2.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朱文洁自2004年开始就离开振飞公司单位,在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前,振飞公司多次通知朱文洁到岗未果,至今朱文洁未向振飞公司提供劳动。后振飞公司基于朱文洁自动离职,且劳动合同到期的事实,解除了与朱文洁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中止履行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终止,而非中止履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确认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时效性。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朱文洁自2004年开始就离开振飞公司单位,自行在外从事个体机械配件加工,至今未再为振飞公司提供劳动,朱文洁一审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应该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在泰兴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426号仲裁裁决书中,泰兴市劳动仲裁委以案件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朱文洁的仲裁请求。(二)一审法院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为一审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后,朱文洁当时已经不在单位工作,且振飞公司也因为存在合同到期等情形,在2005年5月解除了与朱文洁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纠纷也是因企业依据政府文件进行改制所产生的遗留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涉案纠纷是基于(2019)苏1283民初8661号案件产生的,本案及8661号案件涉及到的问题都是企业依据政府文件进行改制所产生的遗留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该驳回朱文洁一审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朱文洁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评析合理合法合情,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朱文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朱文洁与振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振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文洁原系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的职工,双方于1995年9月1日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28日,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同日,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签订了一份《资产接收协议书》,约定由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整体接收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乙方)的全部财产,并用该资产清偿破产相应分配的债权,乙方原有职工1013人,在破产终结后乙方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甲方生产所需职工,本着择优录用原则,必须优先聘用乙方的职工。2000年10月15日,振飞公司整体接收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员工、债务。此后,朱文洁即进入泰兴市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工作,此时,振飞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制。2002年12月,泰兴市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实行“三置换一保障”改革,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04年1月7日变更为无锡开源集团泰兴机床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又变更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 2005年3月25日,振飞公司通过挂号函件方式向朱文洁邮寄通知一份,但该通知因无人受理退回。通知载明:“朱文洁同志:你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接此通知后。于2005年4月30日前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一寸照片两张,到公司人教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振飞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通知下方注明:“4月7日下午3:30交本人。2005年4月7日”。庭审中,朱文洁称未收到该通知,并表示其于2005年5月离厂系因厂里效益不好,让其待岗,且其离厂时是在财务科,做仓库管账工作,其于2019年4月前往社保局查询底册,才得知社保一直未缴纳。振飞公司认为朱文洁自2004年开始就已经离开了振飞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5月解除。 2020年3月10日,朱文洁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振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泰兴劳人仲通字[2020]第30号仲裁通知书,称本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本委于2020年3月17日向你发出《征询通知书》,你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委不再处理。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朱文洁于202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文洁于2011年8月29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泰兴市博源机械配件厂,该厂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再查明,朱文洁曾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振飞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19年4月基本生活费231571.2元。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426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文洁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朱文洁就其与振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之纠纷,先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仲裁通知书,载明未在五日内作出处理,向朱文洁发出《征询通知书》,朱文洁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其不再处理,且明确告知朱文洁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朱文洁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振飞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之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朱文洁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朱文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权利系形成权,其所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朱文洁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振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一)根据《资产接收协议书》的约定,在破产终结后,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故朱文洁与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所签订的十年期劳动合同于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破产终结后已经终止。而振飞公司与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资产重组等因改制而产生的关联关系,故截止振飞公司整体接收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员工、债务前,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于2000年10月15日振飞公司接收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员工、债务后,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文洁与振飞公司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振飞公司2005年3月25日所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均可以看出,2005年4月30日前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2000年10月15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对于2005年5月1日至今,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振飞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5月解除,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通知的挂号函件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朱文洁对此并不认可,朱文洁称未收到该通知,亦不知晓通知的内容。根据振飞公司提交的挂号函件收据,邮寄通知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与签发通知的日期2005年3月28日明显矛盾,且振飞公司工作人员仅在该通知下方注明送达时间,并未进行签名,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朱文洁长期未向振飞公司提供劳动,振飞公司亦未向朱文洁提供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自2005年5月1日起“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年满五十周岁的女性工人应当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朱文洁于2020年11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振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11月19日终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5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文洁与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飞公司负担(此款朱文洁已垫付,限振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文洁)。 二审中,振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苏1283民初8661号之一、(2018)苏1283民初4683号之一、(2019)苏12民终481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发生是基于(2019)苏1283民初8661号案件的审理需要,而该案是因企业依据政府文件改制而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在泰兴法院及泰州中院涉及类似案件较多,均被驳回起诉,本案也应当驳回起诉。 2.补充说明一份、泰编发(2009)80号文件一份,证明朱文洁自2004年离开振飞公司后在外成立泰兴市博源机械配件厂,至今未至振飞公司上班,振飞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与朱文洁的劳动关系。 朱文洁的质证意见:1.关于(2019)苏1283民初8661号判决书,不能达到振飞公司的证明目的,朱文洁说明申请仲裁时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申请项目之一,但仲裁委要求申请人划去该项请求。关于(2018)苏1283民初4683号之一、(2019)苏12民终481号裁定书,朱文洁并非该裁定书的当事人且裁定书涉及到的三置换一、改制等关键词,朱文洁未与振飞公司之间形成相关制度方面的文件。2.关于泰编发(2009)80号,政府文件系裁定书的依据,由于朱文洁非裁定书规制的当事人以及已经言明的理由,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补充说明》,落款日期是2021年6月1日,该说明中第2点与本案无关,第3点“判决书载明不符事实”,到目前为止判决书没有载明,第4点,法院主持下并非按照政府的改制政策应当依法进行。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的三份文书分别反映了其他当事人所涉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及朱文洁其他案件的程序事项,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存在关联性,且振飞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改制措施亦涉及朱文洁,上述法律文书并不能证实振飞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理由;2.证据2中的《补充说明》系由相关单位(非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并未由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处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振飞公司的主张,证据2中编制部门的文件系证明前述《补充说明》出具单位的主体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朱文洁起诉振飞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振飞公司认为其与朱文洁已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了解除通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00年10月15日,振飞公司接收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员工、债务后,虽然朱文洁与振飞公司双方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振飞公司2005年3月25日所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均可以看出,2005年4月30日前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从2000年10月15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振飞公司主张已于2005年5月解除与朱文洁的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实其已向朱文洁送达解除通知。故对其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5月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5年5月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按劳分配的含义之一则是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根据该原则,当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其对应的则无权主张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也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双方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状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根据朱文洁的陈述,双方从2005年5月至今的十多年期间内,其未向振飞公司提供劳动,振飞公司也未向朱文洁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实际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文洁与振飞公司于200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中止状态,既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又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振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飞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