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审原告):朱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原审被告):张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朱清诉被告张欣、第三人李德鑫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20)豫0703民间10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被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德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朱清诉称:判令被告张欣停止侵权,从原告房中搬走。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介从第三人李德鑫手中购买卫滨区太空路银星佳苑1号楼3单元3504室的房屋一套,于2013年1月取得了新乡市字第201301419号的房产证一份。2013年1月,原告准备搬家时发现,被告张欣已入住案涉房屋。原告将已购买案涉房产并取得产权证的情况告知被告,并劝其从房屋中搬出。被告以自己也是从第三人李德鑫处购买了案涉房产为由拒绝搬出,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自己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较被告早,且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张欣辩称:被告是依法从第三人李德鑫处购买的房屋,支付了相对价款34万元,不存在侵权,属于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李德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12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2、2012年9月19日收到条一份;3、2013年1月7日李德鑫保证书一份;4、2013年1月17日收到条一份;5、2013年4月21日说明条一份。 被告张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二份。 第三人李德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朱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原告朱清提交的证据系其购买案涉房屋时的相关手续及第三人李德鑫出具的保证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欣提交的证据系其购买案涉房屋时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手续等,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7日,原告朱清的妻子康瑞与第三人李德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售房者)李德鑫,乙方(购房者)康瑞,1、甲方必须提供所售房屋的有效证件,以及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所售房屋的位置郁金香舍1号楼3单元5层3504室,面积136.92平方米,售价叁拾伍万元正,权证类别直接改名,8、其他约定事项,1,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改名,乙方一次性结清房款,2、9月19日去改名,银行解押,3、墙漆、厨房、卫生间吊顶、踢脚线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改名费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清先行支付第三人李德鑫房款200000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朱清将房产证办理到自己的名下,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交付房屋的钥匙,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到该房中实际察看,得知第三人将该房又出卖给被告张欣欣,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如果在2013年1月1日前,房屋无法交付,原告不用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房款150000元。到约定的交房期限后,第三人仍不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此情况下,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清购买太空路银星佳苑(郁金香舍)1号楼3单元3504室总房款叁拾伍万元整,此房款已清,李德鑫”,实际上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150000元。 第三人李德鑫无法向原告朱清交付房屋,第三人要求从原告手中回购该房屋,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第三人以3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再从原告手中买走,约定达成后,第三人先行给付原告房款9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原告,第三人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说明条,该条载明:“于本月24日把房款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前期所付房款全部作废,李德鑫”。第三人称2013年2月给付原告40000元房款,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对该房屋已经具有所有权,并认为被告占据该房已构成侵权,故此要求被告搬出房屋。 另查明:2012年10月份第三人李德鑫将本案房屋又出卖给被告张欣欣,约定房屋价款39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给付第三人房款280000元,第三人将该房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搬到该房中居住,2013年2月2日被告给付第三人房款6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郁金香1号楼3单元5楼南户张欣购房款6万(¥陆万元整)房产证于3月份办结束,如办不结束赔偿1万(¥壹万元整),李德鑫,2013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口头约定,待房产证办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将剩余的房款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现房产证未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50000元房款。 再查明,2017年,被告张欣的父亲张华以自己名义将第三人李德鑫起诉至本院,要求李德鑫退还张华的购房款34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070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德鑫返还张华购房款34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德鑫案涉房屋。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的前提是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朱清因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变更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在第三人无法向其交付房屋时,原告及第三人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第三人返还房款、原告将案涉房屋重新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该协议属于原告及第三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全面履行。第三人李德鑫已经退回了部分房款90000元,说明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中,而双方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是解除原告及第三人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原来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形。在原合同解除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退款和退房的关系,此时原告朱清应当履行的就是配合过户,至于其未收到的房款业已变成债权,可另行向李德鑫主张。在该情况下,案涉房产虽仍登记在原告朱清名下,但朱清已不能再视为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朱清起诉被告张欣侵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对于原告朱清要求被告张欣停止侵权并从案涉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朱清要求被告张欣停止侵权并从案涉房屋内搬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朱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范正阳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昌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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