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品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MB2857956B。 法定代表人罗相贤,该单位负责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8)鲁0791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的潍环罚字[2018]第GX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材料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1、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中提及的“本院作出的判决”,所以,据以执行的行政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申请执行人未向异议人送达《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程序违法,法院对行政处罚不应准予强制执行;3、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呼不明,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查时将“你单位”认同于“申请人个人”不严谨,准予执行错误;4、相关法律规定本次行政处罚责任应是建设单位责任,异议人不是建设单位,故对申请执行人处罚错误,法院不应准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程序违法,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1、《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已公告送达,申请执行程序合法;2、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潍环罚字[2018]第GX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呼的问题,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3、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异议人罗品奇是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均系对生效执行依据文书内容所持有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异议人以此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其作出的潍环罚字[2018]第GX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0791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法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异议人收到以上文书后并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均系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2020)鲁0791执387号执行通知书上的“本院作出的判决”系笔误,本案执行中未涉及异议人提到的“行政判决书”。因此,对于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依照具体行政行为救济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罗品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玉玲 人民陪审员  郭岱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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