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储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市杨滩镇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杨滩镇五合村。
负责人:胡泽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储富、吴景香、盛元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市杨滩镇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合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盛储富、吴景香、盛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五合村委会施工前,双方已就占用案涉山场补偿3万元达成合意。吴景香签订案涉《征地协议》时,仍认为双方按照原商议结果执行。一审判决忽略双方商议结果,仅以《征地协议》认定事实,显然错误。2.五合村委会系案涉山场占用的补偿主体,其以镇政府不同意为由,要求重新测量土地面积,有违诚信。况且,五合村委会占用当地其他村民的土地时,占用面积均由五合村委会自行测绘确定占用面积。3.其于一审中申请对争议山场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未予安排,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五合村委会辩称,1.五合村委会为消除山场滑坡造成的隐患,削坡减载施工过程中占用了盛储富户的部分山场。虽然初步丈量面积为6.23亩,但就具体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按5500元/亩计算,占地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施工完毕后,经委托专业测绘队测量实际面积2.29亩(含红线内面积),后因盛储富户对该面积提出异议,故补偿款暂未支付。2.盛储富户要求按照6亩计算补偿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盛储富、吴景香、盛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合村委会向其支付山场补偿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山体塌方后,五合村委会进行削坡减载方法进行治理,占用盛储富户承包山场。五合村委会经盛元同意即安排三委成员将山场丈量,总计6.23亩(包括杨杨路红线范围内),盛元同意按6亩计算(5000元/亩)。事后村委会将该情况报镇政府后给予答复:否定斜面面积,按GPS仪器测量为准;扣除杨杨路红线范围;……。2018年12月26日,甲方(五合村委会)与乙方(吴景香)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地范围为原征红线外,待施工完毕后,甲方委托第三方(测绘队)测量实际征用面积;若乙方对测量面积有异议,可另请有测量资质的测量单位复核,若面积不符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征地价格按5000元/亩的基础上加500元/亩青苗补偿费;征地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后五合村委会委托安徽广绘勘测有限公司测绘案涉地征地红线内面积为0.12亩,征地红线外2.17亩。现双方为征地面积产生争议。
一审另查明,盛储富户位于案涉塌方山体的林地承包面积为2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盛储富户诉称案涉山体塌方面积能否认定。《关于吴村山体滑坡情况说明》表明双方曾达成按6亩计算的共识,但最终结果须待上级政府部门答复,而答复结果否决了6亩计算的共识。盛储富户不能接受经五合村委会委托测绘单位测绘的结果后,根据《征地协议》约定,其有权另请有测量资质的测量单位复核。盛储富户未另行测量,该测量项目亦非法院司法技术室受理范围,故难以对盛储富户诉称塌方山体面积予以认定,盛储富户依山体塌方面积计算出的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元、盛储富、吴景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盛储富、吴景香、盛元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盛储富、吴景香、盛元提交了安徽科信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杨滩镇五合村吴村组盛储富山场面积示意图一份,载明投影面积2.79亩,表面积3.8亩,并称该示意图为案涉山场占用面积测绘草图。本院对该示意图的效力不作认定,对该示意图反映的相关情况予以入卷佐证。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占地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虽最初达成占地补偿款按5000/亩,以6亩计算的意见,后又在《征地协议》中确定占地补偿款按5500元/亩,以专业机构实际测量面积确定占用面积的意见,明显双方变更了占地补偿款计算方式的约定,盛储富户再行要求按照初始约定主张占地补偿款缺乏依据。本案中,五合村委会认可的占用面积为2.17亩,而盛储富户提交的测绘草图意见为占用山场的投影面积2.79亩、表面积3.8亩,结合盛储富户诉请的占用面积为6亩,可见占用面积本身不大,且双方关于占用面积的差距不大,结合5500元/亩的补偿标准,双方争议的补偿款差额亦不大,如再行委托鉴定,无疑增加当事人诉累,本着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二审酌定五合村委会就占用案涉山场事宜补偿盛储富、吴景香、盛元户1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盛储富、吴景香、盛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德市杨滩镇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盛储富、吴景香、盛元补偿款1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盛储富、吴景香、盛元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德市杨滩镇五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