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昌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孙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赵丽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昌东与被告孙建生、赵丽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生、赵丽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建生、赵丽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8月19日向我借款,我以现金支付,两人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8月19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孙建生、赵丽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昌东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昌东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一次付清,月息1分5。借款人:孙建生赵丽蕊2018.8.19。”原告当庭陈述2018年8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支付8万元现金后,被告赵丽蕊亲笔书写该借条主文,二被告亲笔签名,后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建生、赵丽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昌东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昌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孙建生、赵丽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