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奉智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儒与被告奉智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金儒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金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奉智梁支付李金儒货款13363元;2、判令奉智梁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3100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奉智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起,奉智梁因南湖路店铺“鲜客”经营不善而欠李金儒猪肉和蔬菜供货款13363元,双方协商后,奉智梁向李金儒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鲜客”店铺转让出去后立即归还所有欠款。但奉智梁在店铺转让后未归还欠款,经李金儒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李金儒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李金儒的诉请。

被告辩称

奉智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金儒提供的欠条原件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奉智梁在郴州市北湖区湖路经营“鲜客”店铺。李金儒自2018年开始为奉智梁经营的“鲜客”店铺提供猪肉和蔬菜,期间奉智梁欠付了李金儒货款。2019年5月31日,李金儒与奉智梁就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奉智梁欠李金儒货款13363元,当天奉智梁向李金儒出具欠条,承诺在“鲜客”店铺转让出去后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欠条签署后,经李金儒多次催讨,奉智梁一直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李金儒以双方结算后奉智梁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金儒向奉智梁提供了货物,奉智梁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金儒要求奉智梁支付货款13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以欠付货款13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奉智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儒货款133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货款13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奉智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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