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A区B栋地下一层。

负责人:张永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薛文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518元、电梯费5208元、违约金404元,以上共计1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54平方米。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银川市兴庆区天下川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中多层、高层、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45元/月/平方米;首次交费,第一次物业服务费的收缴日期以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开具的《入住通知书/证明》中规定的入住之日起计算,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一次性收取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非首次交费,各业主每半年向原告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用,于每半年首月的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住宅物业不低于《银川市住宅物业服务三级技术标准》。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六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续至2021年5月31日,其余内容一致。同时,案涉房屋电梯费计收标准为每月9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未交纳。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前往银川市兴庆区天下川小区勘查现场,发现该小区各出入口虽有保安执勤,但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出;小区内多处施工,施工产生的渣土随意堆放小区公共绿地之上,对小区公共绿地破坏严重,小区内部分景观墙内建筑垃圾堆积,清理不及时;小区住户自行车、电动车在单元楼道内、单元门外随意停放;部分业主将公共绿地圈为私家菜地,种植蔬菜等。2019年较2018年稍有改善。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前往银川市兴庆区天下川小区勘查现场,发现小区内的人造水系景观未开启,部分景观渠内垃圾清洁不及时,部分植被缺乏维护,小区住户自行车、电动车在单元楼道内、单元门外随意停放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银川市兴庆区天下川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现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提供不低于《银川市住宅物业服务三级技术标准》的三级服务,已先行违约,故根据公平诚信和质价对等原则,本院酌情确定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比例为85%,即5109.06元(129.54平方米×1.45元/月/平方米×32个月×85%),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比例为90%,即4057.19元(129.54平方米×1.45元/月/平方米×24个月×90%),以上合计9166.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费,因被告享受了电梯服务,故应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5208元(93元/月×5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故意拖欠,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66.25元、电梯费5208元,以上共计14374.25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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