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根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云,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齐根生与被告俞洪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高青云、被告俞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克孜勒萨依牧业二队共计300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原告帮忙进行借款,并口头承诺2021年继续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以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冲抵2021年土地租赁费。原告表示同意后又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38.95万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88.95万元,除应向被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85万元外,其余103.95万元均为被告借款,但被告却在2020年10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了他人,导致双方再无可能继续下一年度的合作,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103.95万元及时偿还,但经索要未果。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是被告主动向原告给付的用于缴纳水电费的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188.95万元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是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2020年1月8日、9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1万元、2万元,是被告在偿还贷款时还差3万元向其的借款;2020年9月14日、15日、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10万元、50万元、20万元,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120万元,故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冲抵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多退少补,因原告条件有限则分次进行借款;2020年10月23日、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20万元、17万元,是2020年10月18日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一份欠37.3万元土地租赁费的欠条后所支付的钱;2020年4月6日在富蕴农商银行支取2万元,是被告向其说涉案土地不让种植葵花,需要打点关系向其的借款;2020年9月1日向被告微信转款2500元,是被告因交费时微信余额不足,向其的借款;202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邹训贵转款16.2万元,是因被告欠案外人邹训贵电力设备费,被告让原告代偿以此冲抵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俞洪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1万元、2万元。此后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2020年剩余的土地租赁费32万元,但未予给付。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原告所欠地租在秋收后再偿还,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帮忙垫付水、电费直至农作物种植完毕,作为回报原告秋收后给被告20万元作为分成的协议。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垫付水费20万元、电费21.4万元。除上述款项外,原告还欠被告2018年度的部分土地租赁费未付。2020年9月8日、15日、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给付10万元、50万元、20万元,欠款不足部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7.3万元的欠条。2020年10月24日原告还清全部欠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欠被告钱的事实,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给被告借款或预付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在无欠条的情况下不可能无故多次给其转款。2019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转款的50万元是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2020年1月8日、9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其转款1万元、2万元,是因原告欠其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和2020年尚欠的35万元土地租赁费,该笔款项是偿还土地租赁费。2020年9月14日、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其转款10万元、50万元,是因原告欠其款项,双方通过算账,原告向其出具一份欠被告电费、水费及旧欠款共计129万元的欠条,该款系偿还129万元的欠款。9月18日的20万元确已收到。2020年10月23日、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转款17万元,是原告偿还37.3万元土地租赁费欠条上的钱。2020年4月6日原告在富蕴农商银行支取的2万元,确实给了被告,但是属于原告让其给第三人的款项。2020年9月1日原告向其微信转款的2500元之后已向原告偿还。202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邹训贵转款16.2万元,但被告与案外人邹训贵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应向案外人索要。2020年4月1日因原告购买化肥缺资金其向原告转账20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齐根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原因。 被告俞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认可;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原因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份、富蕴农商银行个人流水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186.7万元,后在2020年4月6日,原告在农商银行支取2万元现金向被告借款2万元;2020年9月1日18时08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借款2500元,以上合计188.95万元。 被告俞洪涛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以上款项本人确实收到,但2020年4月6日的2万元现金是给别人的,与被告无关,其只是知晓,并未实际取得;16.2万元不是转给被告的,对其不认可;且上述款项均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和偿还借被告的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富蕴农商银行个人流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储存介质予以核对,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20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万元、2020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万元、2020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邹训贵转款16.2万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20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7万元、2020年4月6日原告在富蕴农商银行支取2万元、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2500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20年9月19日收据1份、2020年9月23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实际的亩数,小麦的实际种植亩数为2300亩,每亩承包费为200元,承包费应为46万元,葵花实际种植亩数为650亩,每亩承包费为600元,承包费应为39万元,合计土地租赁费为85万元。 被告俞洪涛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8年10月20日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之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俞洪涛对该证据认可,认为确实向原告借过40万元,但已按时偿还完毕。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俞洪涛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欠条1份、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20年4月23日至9月9日,被告陆续缴纳电费21.4万元,说明原、被告起初是合作关系。在2020年9月13日双方算账后,原告因占用被告的资金同意给被告20万元利息及分成后,被告不再参与原告的经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37.3万元的欠条并不是胁迫,该笔欠款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告归还了20万元,剩余17.3万元原告答应在葵花出售后偿还。2020年9月14日至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万元及给邹训贵的16.2万元,因被告和邹训贵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16.2万元原告应向邹训贵主张。2万元现金是被告替原告办事,2020年9月1日的25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被告实际收到原告149.7万元。 原告齐根生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确实缴纳了21.4万元水、电费,这反而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费不包括水、电费,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微信聊天可以说明双方之间除土地租赁费之外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9月18日的欠条除原告签名之外的内容均是被告所写,在欠条的最后被告注明的内容违法,故原告是被迫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应属无效不应支持。通过被告陈述其对2020年4月6日收到2万元现金和2500元认可。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是代被告缴纳的水、电费。对于案外人邹训贵的16.2万元证明目的与之前被告自认的案件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2020年4月23日至9月9日,被告陆续缴纳电费21.4万元的待证事实认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出2020年9月9日至11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就给被告筹款进行沟通、2020年4月23日至9月9日被告陆续缴纳电费21.4万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欠被告种地地亩费37.3万元的欠条、原告曾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期间的水费33万元而书写过诉状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邹训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原告齐根生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俞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因原告欠被告73.5万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所以才协商此事;一直以为案外人邹训贵是以小麦抵扣电力工程款,因这是三人在地里协商时达成的一致意见,后在庭审中才知道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案外人邹训贵的,抵扣金额是16.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克孜勒萨依牧业二队村3000亩地承租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承包费为小麦200元/亩、葵花600元/亩,亩数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先行支付被告50万元作为订金,剩余土地承包费在耕种完后一次付清,被告负责协调乙方种植期间的用水、用电事宜。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相互转款情况如下:1、原告转款:第一笔,201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第二笔,2020年1月8日、9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1万元、2万元;第三笔,2020年9月14日、15日、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50万元、20万元;第四笔,2020年10月23日、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17万元;第五笔,2020年4月6日在富蕴农商银行支取2万元;第六笔,2020年9月1日向被告微信转款2500元;第七笔,2020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邹训贵转款16.2万元。以上原告共转款188.45万元。2、被告转款:2020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被告双方除以上互有经济往来外,双方还存在以下经济往来:在2018年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在201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按时偿还。 另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85万元。2020年9月9日至11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就给被告筹款进行沟通、2020年4月23日至9月9日被告陆续缴纳电费21.4万元、原告曾因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水费33万元而书写过诉状。 再查,通过法院向案外人邹训贵进行调查了解,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邹训贵转款16.2万元,系因被告欠案外人邹训贵的电力工程款,原、被告及案外人邹训贵三方经现场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邹训贵偿还电力工程款16.2万元。涉案土地被告已在2020年9月租赁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103.9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确立2020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后,减去双方的土地租赁费,对于原、被告之间就土地租赁关系建立的多支付款项的行为,在原、被告并无合作、合伙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预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其基础法律关系仍建立在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上,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向被告多次转款共计188.45万元的行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笔原、被告双方认可系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本院对该笔50万元系2020年土地租赁费予以确认;第二笔、第三笔被告辩称系原告欠被告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及2020年原告尚欠被告35万元的土地租赁费,3万元是偿还的土地租赁费,9月14日的10万元和15日的50万元系原告欠被告电费、水费及旧欠款共129万元所偿还的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并对18日的20万元未说明理由,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83万元(1万+2万元+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在被告确已收到,且原、被告双方在此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下一年度土地租赁费;第四笔原告主张系2020年10月18日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一份欠37.3万元土地租赁费的欠条后所支付的钱,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该笔37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给付的2020年土地租赁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笔被告辩称系原告让其给第三人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2万元在被告确已收到,且原、被告双方在此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下一年度土地租赁费;第六笔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2500元在被告确已收到,且原、被告双方在此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下一年度土地租赁费;第七笔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邹训贵不存在债权债务,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该笔款项系原告替被告代偿款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16.2万元在原、被告双方在此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下一年度土地租赁费。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承诺下一年继续向原告租赁土地,所借款项冲抵下一年度承包费的基础上向被告超额转款101.45万元(83万元+2万元+0.25万元+16.2万元),现被告已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他人,双方下一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实现,亦不存在冲抵土地租赁费的事宜,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即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鉴于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向其给付的用于缴纳水电费的款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原告种植期间的用水、用电事宜”,未对水、电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涉案土地实际系原告使用、收益,根据土地租赁交易习惯,亦不存在租赁方承担水、电费的行为,故对该20万元,应作为被告已偿还款项进行抵扣,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法庭查明的被告与2020年4于3日至9月9日陆续缴纳电费21.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阐明,未对其作为争议款项,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81.45万元(101.45万元-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齐根生返还款项81.45万元; 二、驳回原告齐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6元,减半收取计7078元,由被告俞洪涛负担5973元,由原告齐根生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 静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侯新月 书 记 员 王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