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石建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岗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路D座。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石志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玉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鑫驿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驿源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租公司)、第三人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被告中联重科融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对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2020)湘1025执424-430432、434-437、439、440、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型号为TC56109(编号0201C035)塔机及租金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型号为TC5610(编号0201C035)塔机原属顶晟公司从中联重科融租公司处购买,但在2017年4月,顶晟公司就将该塔机以20万元的市场价格转卖给了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且已实际交付,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善意取得规定。顶晟公司与中联重科融租公司最早产生纠纷的调解书制作于2017年10月18日,因此,即使顶晟公司无权处置涉案塔机,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已经善意取得涉案塔机的所有权。2018年7月,鑫驿源公司以相同价格从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塔机,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支付对价,并实际交付,于2018年11月在主管部门贵阳市住建局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合法取得了涉案塔机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至今,完全符合特种设备这种特殊动产转让的相关规定。(2020)湘1025执424-430、432、434-437、439、440、442号执行裁定书中只有第三人对中联重科融租公司的欠款,并无任何证据或文件能证明涉案塔机属于第三人或中联重科融租公司所有,且中联重科融租公司与第三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除(2020)湘1025执425号案件外,其余14个案件均已终结执行。继续查封塔机、冻结租金丧失法律依据。

中联重科融租公司辩称,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协助执行的对象是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鑫驿源公司原告主体不符;执行裁定书是根据生效文书对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强制执行;驳回执行异议正确。

被告辩称 第三人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鑫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吊转让合同收款收据产权登记注册证书等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20年7月18日,依据有关调解书作出了执行裁定书。2020年7月23日,向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20)湘1025执424-430、432、434-437、439、440、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塔吊和冻结了设备的租金。2020年8月26日,(2020)湘1025执425号案件执行完毕。2020年8月27日,中联重科融租公司与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达成和解协议,裁定终结(2020)湘1025执424、226-430、432、434-437、439、440、442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3月15日,鑫驿源公司以案外人对查封的案涉塔机提出执行异议。

型号TC5610整机号0201C035塔机2010年11月出产。2017年4月18日,顶晟公司与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转让合同》,将案涉塔机以20万元转让给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约定受让方自行负责设备产权备案变更手续,出让方有权自行注销设备备案手续。顶晟公司向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备注了塔机编号。2018年7月28日,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鑫驿源公司签订《塔吊转让合同》,将案涉塔机以20万元转让给鑫驿源公司,约定受让方自行负责设备产权备案变更手续,出让方有权自行注销设备备案手续。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鑫驿源公司出具了收据。塔机原登记为贵州骊智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注销。2018年11月6日,贵阳市住建局向鑫驿源公司发放了产权登记注册证书。生产制造单位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证说明,设备变更产权时,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异议的执行标的为特殊动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涉塔机已两经转手登记在鑫驿源公司名下,第三人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未主张属于自己所有,未否定案涉塔机属于鑫驿源公司所有。鑫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对案涉塔机享有所有权,也符合案外人之诉适格原告特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鑫驿源公司对案涉塔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为此,本院对鑫驿源公司请求中止对TC56109(编号0201C035)塔机及租金的执行措施予以支持。因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执行裁定书的协助文书,不属于独立文书,其要求撤销协助通知书的请求不再表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得在(2020)湘1025执424-430、432、434-437、439、440、442号执行案件中对贵州鑫驿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TC56109(编号0201C035)塔机及租金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  曾玲玉

人民陪审员  山在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小雅

书记员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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