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源,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沈光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代淑凤与被告唐海燕、沈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燕、沈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唐海燕一次性返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向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沈光秀对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唐海燕母亲沈光秀系邻居,唐海燕因投资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从2014年3月开始,通过现金方式向唐海燕支付借款,唐海燕先后于2014年3月29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实际向我借款28万元,沈光秀在《借条》中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唐海燕仅向我归还了1万多元利息,此后未归还任何费用。2019年5月20日,我与唐海燕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唐海燕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欠我2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在2023年前归还完毕,沈光秀在担保人处签字。唐海燕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向我归还任何费用,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我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唐海燕、沈光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唐海燕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代淑凤现金124000元,借款日2014年3月29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29日。唐海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下一行书写。唐忠荣在担保人处签字,下一行为“身份证”,沈光秀在下一行签字。再下一行为“延长时间4个月加利归还”。唐海燕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代淑凤现金99000元。唐海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上一行书写。沈光秀在“担保人:”后签字,下一行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归还”,唐忠荣在下一行的对应上一行沈光秀位置处签字。唐海燕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代淑凤现金124000元,唐海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上一行书写(510227198011198049)。唐忠荣、沈光秀在“担保人:”后签字,下一行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归还”。

2019年5月20日,唐海燕(借款人)、沈光秀(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唐海燕,身份证号,因承包建筑工程,分别借代淑凤借款如下:第一笔10万,借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第二笔8万,借款日期2015年1月24日;第三笔10万,借款日期2015年4月7日。以上借款合计28万元,以现金借到。经双方协议,共计28万元,于****年**月**日出生效至2023年5月20日全部归还。在此期间会陆续还钱,如在此期间未归还就按2分利息计算。2020年底还5万元正,2021年底还5万元正,2022年底还5万元正,2023年全部还完。唐海燕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沈光秀在担保人处签字。

庭审中,代淑凤陈述,其经营百货、副食、五金生意,现金比较充足,所以就以现金的方式向唐海燕支付借款。2张《借条》载明的124000元实际包括24000元利息,当时只出借了10万元,《借条》载明的99000元实际包括19000元利息,当时只出借了8万元。唐海燕借款后仅归还了1万元多元的利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归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海燕向代淑凤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尚欠其28万元,代淑凤也举示了唐海燕于2014年3月29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出借28万元的过程,并对《借条》中借款金额与《还款承诺书》借款金额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了合理说明;《借条》与《还款承诺书》可相互印证,证实代淑凤出借28万元的过程。代淑凤陈述系通过现金方式向唐海燕支付了借款,这与《借条》、《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方式相一致,对于代淑凤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代淑凤陈述唐海燕欠其28万元,已举示相应证据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出借过程等内容进行说明,代淑凤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唐海燕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还款承诺书》载明唐海燕应于2020年底归还5万元,现还款时间届满,代淑凤要求唐海燕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金额,代淑凤陈述《借条》载明的124000元、99000元均包含了利息,可见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代淑凤主张唐海燕归还的1万多元系归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代淑凤陈述唐海燕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进行还款,唐海燕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代淑凤要求唐海燕归还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唐海燕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未归还就按2分利息计算;再结合代淑凤与唐海燕对之前的借款实际约定了利息,唐海燕未按时归还借款,代淑凤主张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系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此案,代淑凤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沈光秀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因沈光秀系在2019年5月20日作出承诺,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沈光秀在2014年3月29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7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代淑凤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沈光秀承担三张《借条》中的保证责任,沈光秀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唐海燕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实际系与代淑凤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沈光秀在《还款承诺书》中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是与代淑凤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代淑凤根据《还款承诺书》要求沈光秀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还款承诺书》载明第一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20年底,代淑凤已在之前起诉,并要求沈光秀承担保证责任,现代淑凤要求沈光秀对唐海燕应承担的本金、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淑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沈光秀对上述第一条载明的被告唐海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65元,由被告唐海燕、沈光秀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海燕、沈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