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怡馨苑小区13号楼1单元1楼西。

被告:赵贯录,男,****年**月**日出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粮食局老干局家属院二单元2楼西。

被告:席晓华,女,****年**月**日出生,住灵宝市。系被告赵贯录之妻,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少华与被告赵贯录、席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在本院五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被告赵贯录、席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贯录、席晓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40000元,当时我们约定用期2个月。但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仅在2017年1月偿还10000元,2020年11月偿还10000元,剩余1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二被告2019年至今一直从事黄金产业经营,收入稳定,效益可观,但是就是不愿意偿还借款,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贯录、席晓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们已经陆续还了他29000元,而不是他说的只还了2万元,现在应该是还剩111000元未还。我们不是不想还原告钱,而是赵贯录之前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前后住院花了3万多元,住院期间还检查出来他患有脑梗,现在赵贯录思想压力很大,已经有些抑郁,也干不成什么事情,我们一家人都非常担心。原告说我们有个厂,但是因为违规、环保检查等原因已经被拆除。目前我们经济比较困难,家里还有两个孩子要照顾,希望原告能给我们留一段时间缓冲一下,等过了这段时间我们经济条件好转了,我们会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张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赵贯录、席晓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贯录患有急性多发脑梗死、高血压、高血脂,颅内动脉多支血管、左侧椎动脉、左侧大脑中动脉、××,家庭还款能力有限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少华与被告赵贯录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16年9月22日,被告赵贯录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7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赵贯录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少华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赵贯录身份证号:2019.8.3”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后又陆续偿还原告19000元,剩余借款1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张少华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29000元,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11000元借款本金;而被告赵贯录、席晓华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张少华借款140000元,已偿还29000元,还剩111000元未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1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院表示理解,但这不能成为其不还款的理由,况且原告已经催要多年,审理中本院也给双方机会再次协商,但一直也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只能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判决后二被告仍可与原告积极协商,取得原告谅解和理解,若双方能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不会予以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贯录、席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华剩余借款1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贯录、席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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