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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高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州、邱哲超(实习),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高岭与被告黄玉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州、被告黄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因加工费结欠问题,2020年9月14日,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李晓曼诉至我院,要求支付加工费158593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就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扣除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等,被告需支付原告加工费8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需要,向胡高岭借款80000元,2020年底还40000元,其余2021年7月份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予以准许。但该80000元加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2020)浙0424民初35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加工工作且双方确认结欠的加工费金额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加工费,但被告逾期未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加工费8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故计息基数和计息期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80000元尚欠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玉东支付原告胡高岭加工费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80000元尚欠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黄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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