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51927U。
法定代表人:JosephineShen-ChuanS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逸,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烟雨路9号国瑞中心23层(电梯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90210Y。
法定代表人:肖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逸,被告明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约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625.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3666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空调机组及末端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之后,10日内付清货款。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6679666元。2014年4月8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7218769元。针对两补充协议,被告明发公司与重庆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约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9日签署《补充协议-3》,合同金额再变更为7332502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再签订《重庆国瑞中心项目末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明发公司向原告采购末端设备,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明发公司至迟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如约履行交货、安装义务。而且,案涉设备已经通过调试验收,然而,虽经多次敦促,被告明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未支付的款项在合同第8款5%的尾款366625.1元,双方调试结束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质量保函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已于2017年8月13日诉讼时效届满。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对主机进行了调试,并未涉及末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约克公司作为卖方与明发房地产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明发房地产公司就重庆国瑞中心中央空调机组及末端设备向约克公司采购,要求所有设备均为“约克”品牌,并由约克公司原厂成套生产供应;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及单价见附件一;合同总价为6533041元;末端设备风机盘管交货期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且买方支付排产款之日起60天,吊顶空气处理器交货期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且买方支付排产款之日起60天,冷水机组交货期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且买方支付排产款之日起80天,若买方对产品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作出重大修改影响交货的,则卖方交货期以买方书面确认的时间相应顺延;安装完毕经试运行合格后,由卖方提请卖方组织买方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设备使用管理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最终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签订合同后,买方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定金,买方通知排产前支付该批次排产设备部分20%的排产款,发货前买方支付该批次发货部分70%的货款,余款5%作为安装调试及服务费用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卖方开具合同金额5%与质保期同期的银行质量保函给买方后,买方在10日内付清全部设备余款;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约定了酒店空调系统设备清单,附件二约定了空调设备技术文件。
2013年10月25日,明发房地产公司与约克公司签订《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用于写字楼的空调风机盘管型号由YGFC08CC3S变更为YGFC08CC3H,原型号风机盘管单价1171元,现型号风机盘管单价1231元,合同数量357台,增加金额21420元;写字楼另增加型号YGFC08CC3H的空调风机盘管工85台,单价1231元,另外增加型号为YGFC03CC3H的空调风机盘管共34台,单价605元,合计增加金额125205元;合同变更后合同金额共增加146625元,原合同总额变更为6679666元。
2014年4月8日,明发房地产公司与约克公司再次签订《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明发房地产公司项目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数量及部分型号,并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7218769元。
2014年5月9日,明发房地产公司与约克公司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明发房地产公司项目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数量及部分型号,并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7332502元。
之后,约克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分多次向明发房地产公司提供安装了约定数量及型号的设备,并进行了调试。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在约克公司的要求下就约克公司与明发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向明发房地产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愿意就约克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保用期义务向明发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金额累计不超过366625.1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约克公司与明发房地产公司因客房空调温控器面板与客控系统不兼容、公区部分温控器安装在后场不能感测到现场实际温度等问题,就履行《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对公区温控器更换数量统计。
明发房地产公司当庭认可涉案设备已经于2015年8月12日全部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明发房地产公司对约克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366625.1元未支付无异议,且付款条件已成就。
以上事实有《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份、《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3》、产品送货及验收单11份、调试证明书10份、质量保函、增值税发票11张、《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6月14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约克公司主张被告明发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366625.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明发房地产公司当庭自认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约克公司按约开具了质量保函,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根据约克公司举示的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进行更换,对原采购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应当认定《重庆国瑞中心空调机组\末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在2015年8月12日最后验收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在2016年6月14日中断,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约克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为2019年6月14日,该三年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的货款为余款5%,合同中约定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约克公司开具合同金额5%与质保期同期的银行质量保函后,明发房地产公司在10日内付清全部设备余款。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向明发房地产公司签发了质量保函,且涉案设备在2015年8月12日已经经过了明发房地产公司的终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约克公司请求自2015年8月23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明发房地产公司应当以尚欠货款36662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62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6625.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重庆市明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