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调兵山市中央大街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达,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春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德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调兵山农信社),原审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硕公司)、王德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物公司及其与原审被告玉硕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调兵山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德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生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调兵山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未主张行使抵押权,在诉讼时效超过后起诉并主张抵押权,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根据《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及《民法典》四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调兵山农信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硕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德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调兵山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硕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10.188%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056400.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并自逾期偿还之日2013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15.28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调兵山农信社对拍卖、变卖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王德宽对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生物公司、玉硕公司、王德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1500万元,借新还旧,约定按固定年利率10.18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调兵山市南开发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GFE00023、SGFE00024、SGFE00025、SGFE00027、SGFE00026号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最高额1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逾期后,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每年都要求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至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对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德宽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对于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责任,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德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逾期后,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每一年都向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给付借款期限内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3056400.00元,自逾期偿还之日2013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15.28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由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硕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调兵山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生物科技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饲料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丰肉禽公司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2、2013年12月31日收货收息凭证6页、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任凭证2页。3、上述三个公司签收回执《逾期(欠息)货款催收通知书(二)》及《还款计划》。4、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王德宽实际控股的博大集团名下的三家公司分别在调兵山农信社处贷款1500万元后,于2012年6月28日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时,于2013年11月29日,统一由王德宽控股的大连赵屯成达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刘杰账户汇款至博大集团会计赵凤珍名下两笔钱款共计200万元,分别用于偿还上述三个公司在调兵山农信社处的贷款利息,并于当日签收《逾期(欠息)货款催收通知书(二)》的回执,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余下贷款利息。证明上述三公司由王德宽实际控股,账目混同、人格混同。诉讼时效应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物公司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三家公司账目混同、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但无法证明该日期前调兵山农信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王德宽与调兵山农信社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品入库通知书、取款凭条、2张收息收贷凭证。2、李世友与调兵山农信社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支付凭证、收息收贷凭证2张。3、被上诉人员工杨某工作日志2015年1月8日催收博大集团贷款后,王德宽以其控股的大连赵屯成达公司汇款偿还结清了李世友名下的贷款。证明:王德宽为经营博大集团,以其个人名义及员工李世友的名义,并以博大集团生物科技公司所有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共计在被上诉人处贷款176万元,上述贷款本息经被上诉人员工催收均已偿还。自2015年1月8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年。诉讼时效应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两笔贷款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与本案无关。两笔贷款是否经催收偿还,与本案诉争的贷款,诉讼时效不发生实质影响。杨某工作日记记载真实性有异议,专业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清收特别是逾期贷款催收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不能仅凭工作人员工作日志记载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杨某2016年11月9日工作日记。证明被上诉人催收贷款的事实,自2016年11月9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年,诉讼时效应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工作人员的日记无法认定真实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杨某2017年7月11日工作日记并附当日拍摄催收照片、保存照片视频一段。证明被上诉人催收贷款的事实,2017年12月3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20年12月2日,调兵山信用社就本案于2020年10月向调兵山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抵押人亦应依法负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作人员的日记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催收拍照的形成时间是在贷款发放当时,贷款调查,贷款逾期之后催收时拍摄,因为没有形成时间的记载,不能确认。无法证明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几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光碟一张,证明王德宽是生物公司、辽宁拨打民兴集团饲料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玉丰肉禽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自2018年7月21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本案于2020年10月向调兵山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六组证据,玉硕饲料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通知书、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生物公司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玉丰肉禽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该三家公司互为股东,王德宽是实际控制人并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生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是2010年至2011年案涉贷款发生当时,仅能证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发放案涉贷款,企业内部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不涉及期满之后清偿问题,不是引发案涉贷款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证人杨某、张某、李某、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未停止对抵押人催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3日对债务人进行了有效的贷款催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调兵山农信社员工与王德宽等就4700万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进行协商,王德宽对此表示可以签订抵债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逾期(欠息)货款催收通知书(二)》,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后,在2018年7月21日,调兵山农信社员工与王德宽等就4700万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中,王德宽表示可以签订抵债协议,做出了愿意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在取得时效抗辩权后,自愿放弃了时效利益。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