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居民。

被告张某乙,居民。

被告张某丙,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我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半年。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2.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使用期限半年。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姓名。届期,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还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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