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原告:邓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邓某2,女,1942年5月30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邓某3,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邓某4,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竹围洞*-*号。
被告:邓某5,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邓某6,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邓某7,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邓某1与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邓某1、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仕尧与胡某共有的房屋176㎡(价值约10万元)中的88㎡归胡某所有;2.邓仕尧的88㎡房屋遗产由胡某、邓某1、邓某5、邓某7、邓某3、邓某2、邓某4、邓某6每人继承11㎡;3.案件受理费由邓某5负担。
事实与理由:邓某1等人的父亲邓仕尧于2003年去世,遗留一座位于连南县××××××的房屋,面积153㎡。邓某5于1978年拆厨房建起3.5米宽,9.6米深砖结构水泥房,2013年其强行拆除临近的一卡房屋。后经三江镇居委会调解,签定《调解协议》,将房屋分成5份。后邓某5私下购买邓某6的份额,本应每份3.52米宽,而邓某5强行多建0.26米宽(两份应为7.04米,而被告邓某5强建7.3米),由于被告之间相互交易。且邓某5自2013年至今都拒绝办证,时至今日,邓某1多次要求解决继承问题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邓某5辩称,房子是1966年所建,建房之时有大舅、小舅、母亲胡某及工人等共9人在场,开始建的是32号房,1968年父亲建北面的31号房。1979年11月13日三江公社党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五星大队党支部所作《关于邓仕尧申诉问题的审理意见》证明该土地是五星大队的,并非邓仕尧的,当时邓某5要求他们证明,土地是大队的,但是因为国土局的过失导致土地为父亲所有,该房屋为家族所有人共有,此时父亲及家属入住连南,家庭成员共有十几人,有注明房屋的面积及单价。后邓某5要求国土局补回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土地面积,之前国土部门来测量时,邓某5便要申诉,要求维权,因为国土局弄错了其房屋面积,但是国土局没有处理,国土局让其走法律程序。
邓某2辩称,邓某1没有理由起诉,自己以前这么照顾他,邓某1作为弟弟,却这样欺负自己。自己与女儿同住,邓某1还经常到其女儿的工作点去辱骂自己和女儿。
邓某4无答辩意见。
邓某3辩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律程序解决。
邓某7辩称,邓某1说不用我们操心,他自己会操作办理房产证权属问题,现在是邻居侵占了我们的房子,邓某1不先解决好这个侵占问题,如何解决好自身房屋的遗产分割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3.关于邓仕尧申诉问题的审理意见;4.土地发证登记申请书;5.房屋开建人证明书;6.关于邓某1与欧阳远祥土地争议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上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是瑕疵证据;2.关于邓家位于新农村3排1、2号的土地划分的调解协议,由于遗漏了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连南县粮油饲料工业公司文件;4.申请入户报告;5.三江镇居委会证明;6.邓仕尧的申请报告。此4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邓某1之父邓仕尧于2003年去世,遗留一块位于连南县××××××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国用字(89)第182×××××426号(总字第00655号)。邓某3、邓某5、邓某6、邓某7、邓某1五兄弟在2013年9月11日曾在三江镇居委会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就该争议的屋地进行分割。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邓某1向三江镇国土所反映邻居欧阳远祥侵占其土地,后经国土所确认,邓仕尧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的面积与实际不相符,两家现有长度为0.4米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仍未解决,邓某1、邓某5等人曾多次要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所继承的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国用字(89)第182×××××426号(总字第00655号)的屋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邓某1所提供的继承标的物,由于该标的物现还存在争议,原、被告正在维权。因此,胡某、邓某1要求在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某、邓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胡某、邓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