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龙试验区万屯镇佐舍村干田坝组,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佐舍村干田坝组。

负责人:代方进、邹文志,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学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义龙试验区万屯镇佐舍村干田坝组(以下简称“干田坝组”)与被告代学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干田坝组的负责人代方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学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干田坝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明确代学发在韦家槽子××被××土地××款××每××元部××即××元××组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代学发系原告万屯镇干田坝组的组民。1999年4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韦家槽子的集体荒山(注:韦家槽子的集体荒山系土地政策下户时组上预留的集体放牛山)上开荒种地。在当时,被告开垦集体荒山的行为遭到原告组民的一致反对、制止,但被告始终仍然我行我素继续耕种原告的集体荒山。2015年10月,因义龙试验区管委会在万屯镇修建公墓区,于是征用了原告位于韦家槽子的集体荒山约90亩,此亩数包括被告私自开垦原告韦家槽子的集体荒山4.266亩,每亩按26600元计算,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5968元。这时,原告要求被告按荒山5600元/亩的补偿标准将4.266亩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23889.6元给付原告便遭到被告的拒绝。纠纷发生后,先后经万屯镇民委员会及万屯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处理,被告始终分文不愿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开垦原告集体荒山耕种10多年来,获得了上万元的经济收入,原告都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返还,但现被告开垦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荒山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属于原告全体组民的集体财产,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全体组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代学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代学发系干田坝组村民。韦家槽子系干田坝组未分配给农户的集体荒山。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代学发之父代正元在韦家槽子开荒,此后代正元将其开垦的土地交由代学发耕种管理。2015年10月,因义龙试验公墓区建设需要,对代学发耕种管理的位于韦家槽子地块编号为C19-1、C20的土地4.266亩予以征收,按266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产生土地补偿款113475元。因干田坝组主张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按5600元/亩部分应归干田坝组所有,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该款未能领取。后经村民委员会及万屯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干田坝组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义龙试验区近年征地的补偿标准为:旱地26600元/亩,未利用地:5600元/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兴义市万屯镇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干田坝组全体组民收回韦家槽子赞成人员名单、决议书、郑鲁万园区万屯镇公墓区土地征用补偿及青苗补偿清册原件一份、(2018)黔23民终189号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义管通(2013)5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原为干田坝组的集体荒山,属于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即未利用地,经代正元开垦后交由代学发耕种管理,政府部门按照耕地标准给予土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干田坝组主张按照未利用地5600元/亩的征收标准,享有讼争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23889.6元(4.266亩×5600元/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代学发在韦家槽子××荒地××被××土地××款××元××试验区万屯镇××组所有。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代学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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