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公民身份代理。
被告:崇州市元通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
法定代表人:李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雷,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琼与被告崇州市元通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元通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8,440元即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给付赔偿金48,000元(12年×1个月×2,000元×2倍);2.2019年法定双休日工资5,760元(48天×60元/天×2倍);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资4,680元(26天×60元/天×3倍)。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琼于2007年10月24日受聘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从事保洁作业,工作以来兢兢业业,从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未领取过加班工资及加班费,即便其父母去世仍然坚持上班。现被告无故解雇原告,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元通卫生院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即双方劳动合同至2020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双休假、法定节假日、丧假、年假均已休完,即使有时工作忙,占用了休假时间,原告也进行了调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琼于2008年4月29日与元通卫生院签订《聘用合同》,其中2008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聘用合同》为每年一签(2008年4月29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4月28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上述劳动合同均约定王某琼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并对其工资待遇与奖惩、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日王某琼与元通卫生院签订了最后一次《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王某琼在《聘用合同》第1页填写了个人基本信息和其从事“工勤”岗位,在该《聘用合同》第十三条附则(二)项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六页,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当事人各执一份”。在第6页尾部由王某琼亲笔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泱进行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元通卫生院未与王某琼续签《聘用合同》。王某琼于2020年7月20日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某琼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9年1月-12月,元通卫生院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琼发放2019年度工资共计23,557.46元(每月工资分别为2,321.86元、2,051.86元、2,221.86元、2,060.86元、1,936.72元、1,896.4元、2,023.58元、2,523.58元、1,973.58元、2,523.58元、2,023.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55号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08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聘用合同》复印件四份、2017年1月1日《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至2019年10月原告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复印件及其2019年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以及法庭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是否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王某琼主张于2017年1月1日的《聘用合同》是其没有看过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名,且被告没有将合同交与其保存一份,是被告的单方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某琼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结合该《聘用合同》第八条关于“聘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违约,也不补偿:1、本合同期限届满;.....”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20年1月1日起终止。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元通卫生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与王某琼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王某琼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王某琼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度的法定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44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某琼主张2019年度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进行了加班,并对加班事实当庭出示来源其本人手机拍摄的照片(141张),主张其中5张照片系本人2019年10月1日至7日国庆节期间加班工作现场照片,但从该照片显示内容来看,并无王某琼劳动的身影,且照片属于影像资料,在手机上的显示时间并不能确定是照片初始形成时间,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也否认原告加班。同时王某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王某琼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在2019年法定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0,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