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丘恒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湖南路与北关大街交叉口68号,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MA9FT3898C。 法定代表人:段纪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确认地址郑州航空港区长安路与归航路交叉口郑报润园二期北门。 被告:郑州君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二街东侧祥顺路南侧17号楼2单元11层1102,确认地址郑州航空港区长安路与归航路交叉口郑报润园二期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T7XQ80。 法定代表人:杜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玉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 负责人:郝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恒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与被告周文龙、郑州君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周文龙、君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林、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15时,被告周文龙驾驶豫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柘城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时,与原告投资施工的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文龙辩称,事发后我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拖车费1600元。 被告君尚公司辩称,原告应对事发公路为几级公路及限高架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明涉案限高设施权属属于原告;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15时30分,被告周文龙驾驶豫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柘城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与原告投资施工的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及豫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限高杆及豫A×××××号车辆修理费由周文龙承担。 豫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文龙,该车挂靠在被告君尚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评估,经河南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涉案限高杆损失为84950元,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涉案限高杆系柘城县交通运输局授权委托本案原告负责施工、维护、保养工作,因第三方造成的设施损失本案原告有权向第三方求偿,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涉案公路为三级公路,净高4.5m。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周文龙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柘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合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提供重新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文龙负担。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庭后原告提供了其与柘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涉案限高杆由原告施工、维护,遭受损失由原告对外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原告限高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对其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对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为准。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支出的评估费,已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中列明,由于重新评估的限高杆损失数额改变了原告单方评估的结论,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与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各自承担1500元。 对被告周文龙提出其在事发后在交警部门押款的问题。由于 原告当庭不认可收到被告的押款,被告周文龙也未提交原告领走其押款的收据,因此对该问题,由被告周文龙另行到交警部门核算。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495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评估费1500元在应付赔偿款内予以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恒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8345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恒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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