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文,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湖南省磷化工总厂化工一厂下岗职工,户籍地浏阳市,现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张德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雄到庭,被告张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委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张德余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办理其诉刘姣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约定办案方式为由原告风险办案,按法院判决或调解张德余应得赔偿款项超出陆万元以上作为风险代理费用,其中车主或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费用由张德余负责支付,从陆万元中扣除。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彭伟雄承办此案。2020年12月7日,经湘潭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潭县联调[2020]56号: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21年1月15日前赔偿张德余68000元;二、刘姣孜自愿赔偿张德余3000元(已支付2000元)。该调解协议于当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代理人全程参与,并且被诉两方的赔偿款项均已按协议内容赔偿到位。而被告张德余无故拒绝按代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余辩称:原告所里的法律工作者彭伟雄系案外人介绍相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是彭伟雄自己填写,口头读给答辩人听的,答辩人要求得到70000元的赔偿款才给彭伟雄6000元,答辩人要求去法院调解时答辩人本人要参加,在案件调解好后,彭伟雄一直没有跟答辩人解释保险公司为什么只赔68000元,答辩人已给付彭伟雄1000元,但是答辩人不能够按委托合同上的金额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向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5:10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易俗河镇雪松路非机动车道由北经南逆向行驶途经070号灯杆地段时,与沿雪松路由机动车道行驶的案外人刘姣孜驾驶的湘C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潭公(交)[2019]第0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姣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余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5天,后在湘潭雨湖冯国鑫骨伤科门诊部、湘潭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于2020年7月20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91号鉴定为: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张德余因与刘姣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指派彭伟雄承办此案:“由原告风险办案的,按法院判决或调解,张德余应得赔偿款项陆万元以上作为代理费用,其中车主或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费用由张德余负责支付,从陆万元中扣除,立案费用及税金除外。……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2020年12月7日,彭伟雄作为张德余的委托代理人与刘姣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佳在湘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湘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当日制作了潭县联调[2020]56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21年1月15日前赔偿张德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二、刘姣孜自愿在2020年12月7日赔偿张德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已支付2000元)……。”同日,本院下达了(2020)湘0321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张德余与申请人刘姣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经湘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编号为潭县联调[2020]56号)有效。之后,刘姣孜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彭伟雄支付1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事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委托费用。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获赔60000元以上的部分归原告作风险代理费用,但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本案系原告为被告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一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被告在获赔71000元,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11000元与《湖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10万元以下3000元至10000元”的规定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原告向被告应收取的委托代理费用为8000元,因原告已收取被告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7000元。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张德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负担10元,被告张德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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