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金海锐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2434262F),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1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邓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晓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海锐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桂晓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021年2月、2021年3月的租金共计10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557元(10220×0.05%×109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述房屋,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021年2月、2021年3月的租金;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充分考虑自身融资成本及经济环境后决定调减按每日0.05%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57元。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桂晓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邮件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房屋(房屋面积61.9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冷饮及小吃使用。该份合同上载明:“……第三条、租赁期限及续租3.1、租赁期限: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装修及市场培育期6.1、装修及市场培育期为12个月,甲方分为2期给予乙方,即:第一期:5个月,即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第二期:4个月,即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培育期租金共计557.46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七条、租金、支付方式及递增方式7.1、租金7.1.1、甲方应自计租日起计收乙方租赁场所应交纳的租金。7.1.2、租赁场所的月租金=月租金标准×计租面积;月租金标准为:¥55.00元/平方米/月;按照以上计收方式,租赁场所的月租金为¥3406.70元。7.2、交纳方式7.2.1、乙方应按3个月/期支付租金;第一次租金应于本《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即: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共计租金为¥10220.10元。7.2.2、除第一期租金外,乙方应于每次租金届满10个工作日之前将下期租金交付给甲方,甲方须在收到乙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票据。……第八条、履约保证金8.1、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时间及金额8.1.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人民币¥7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收据。8.1.2、如乙方未在规定日期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8.2、履约保证金的使用8.2.1、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依法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以在书面通知乙方后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与欠款或损失等额金额。如履约保证金额度不足扣除的,乙方仍应补足。乙方对甲方扣款行为或扣款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甲方书面提出异议。8.2.2、甲方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补足。未及时补足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第十条、延迟付款责任10.2、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支付或补交租金、物业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以及水、电等公用事业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每延迟一日,依法应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千分之5的款项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缴纳租金10220.10元的通知。2020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桂姐,房租,先交一个月,能交了不”的信息。

原告认可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元,但认为是其应付的2021年4月至6月的一半房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上一期租金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将租金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缴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9月、2021年2月、2021年3月的租金共计1022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5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桂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海锐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021年2月、2021年3月的租金共计10220元;

二、被告桂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海锐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桂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仕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蒲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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