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1448088B。
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潘惠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顾文华、潘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华、潘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56.67元,并偿付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41696.21元,以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继续计收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顾文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56.67元,并偿付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1696.21元,以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继续计收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顾文华支付原告律师费9087元;3、判令被告潘惠兴对第1、2项诉请中被告顾文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文华、潘惠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
(一)主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
《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主体:贷款人:常熟农商行,借款人:顾文华;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小贷中心个消费借字2016第20468号。
签订时间:2016年4月22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20日;借款用途:购车;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贷款复利利率;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一个还款期的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实际发放时间:2016年4月22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3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8‰。
实现债权费用是否约定由债务人负担:是。
(二)担保合同签订事实
《保证合同》签订主体:债权人常熟农商行,保证人潘惠兴;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小贷中心保字2016第10506号;签订时间:2016年4月22日。
被担保主债权合同:常商银微贷小贷中心个消费借字2016第20468号。
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10万元。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保证期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实现债权费用是否约定由保证人负担:是。
(三)违约事实
1.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82056.67元,共结欠利息9323.5元、罚息28677.76元、复利3694.95元。
2.贷款到期日:2019年3月20日。
3.律师费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约定应付律师费9087元,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客户流水、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依约向顾文华提供贷款,但顾文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常熟农商行主张顾文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常熟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常熟农商行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并不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故顾文华应当按约向常熟农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9087元。由于潘惠兴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文华、潘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56.67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9323.5元、罚息28677.76元、复利3694.9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顾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87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三、被告潘惠兴对被告顾文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诉讼费2688元,由被告顾文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潘惠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