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之洋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2层03室B61。

法定代表人:刘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系该公司行政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银金服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解放路107-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魏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豪,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赵静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之洋实业(湖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富银金服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静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信之洋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或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二七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审原告出示的《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确定的、单一的选择,系约定不明确。因此,上诉人认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富银金服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若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争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提起诉讼方可向自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人民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大连富银金服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为大连市金州区,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人民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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