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向明安,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当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与被告向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向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2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款项624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均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向明安辩称:原告主张的62400元饲料款属实,但被告已经还清该款项,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欠条,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的欠条原件已经作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涛与向明安存在业务往来,向明安于2014年多次在张涛处购买饲料后,由张涛分笔记载饲料数和对应款项,事后对账结算。2015年11月3日向明安向张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涛饲料款62400元(陆万贰仟四佰元),向明安、乐春玲,2015年11月3号”。庭审中,张涛声称上述《欠条》原件已被向明安撕毁,无法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有一笔624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明安在庭审中自认,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明安是否偿还了原告张涛62400元的饲料款。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向明安主张已经还清了上述款项,其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属于积极事实,应该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即被告向明安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被告向明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明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考虑到被告逾期未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时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明安支付原告张涛饲料款6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21)鄂058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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