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右中旗日明农药经销部。
经营者:白清明,****年**月**日出生,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
委托代理人:曹某,科右中旗好腰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红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民勤县益兴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科右中旗日明农药经销部与被告代某、红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日明农药经销部经营者白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代某、被告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民勤县益兴农牧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德田嘎查的黄阿日木扎从我处赊购了葵花子、化肥,2016年5月5日同村的代某得知这个消息后找到黄阿日木扎求黄阿日木扎从原告处给他赊购葵花种子、化肥,并让黄阿日木扎捎回村里,就这样2016年5月5日黄阿日木扎从原告处给代某捎带了葵花种子、化肥,并写下共计20395元的欠据,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还款时间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赊欠农资款共计20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2%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主体不适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购买的种子是黄阿日木扎经手,原告对我们的合同不认可,对我们提供的其他村民的合同都认可,公章也不是我们伪造的,黄阿日木扎给被告及村民出示这份合同后,村民才购买种子、化肥的。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销农资的资质,原告主体适合。
2.欠据一枚(15470元+3605元+1320元,共计20395元)。主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共计2039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登记日期是2018年1月4日,我们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5月5日,当时还没有出售农资的资质。对证据2认为,对15470元欠款没有异议,二被告确实欠15470元,但不是向原告出具的15470元的欠据,对于其他3605元、1320元的欠款并不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画押,不认可,对于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0日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种子销售、定购回收合同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经黄阿日木扎从第三人购入的农资,我方是向该公司出具的欠据,而且该公司承诺回收,所以我认为该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件在吐列毛杜法庭。
2.种子销售、定购回收合同书五份(金毕力格、王森林、张福玉、巴根那、林满仓)。主张证明整个德田嘎查都是从该公司购买的农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我不清楚,不知道合同的事,被告是从我处赊购的农资。对证据2认为,我不知道,不清楚,而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出示黄阿日木扎询问笔录一份。黄阿日木扎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几个农民想要买种子、化肥,但是没有现金,找到我想赊购农资,因为我是白清明的叔叔,我就找到原告,原告也同意这些农民从原告处赊购农资,2016年5月5日,二被告打欠据的时候我在场,从原告处赊欠农资共计20395元,欠据上面都是二被告本人签字、画押,包括15470元、3605元、1320元数字上面都是代某本人签字、画押,欠据上二被告是本人签名、画押,原告出售的种子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是农户从原告处赊购的农资,钱应该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黄阿日木扎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往来是不属实的,我们提供的订购回收合同能证明,黄阿日木扎说的不属实,合同上有公章和黄阿日木扎的签名。2.打欠据的时候黄阿日木扎与第三人公司两个工作人员都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5日,二被告经黄阿日木扎介绍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共计20395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并约定如超期按3%支付利息。
被告表示对欠据上面3605元、1320元的欠款并不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画押,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20395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赊欠农资款20395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农资款203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给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某、红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右中旗日明农药经销部赊欠农资款共计20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代某、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