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同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柏星建材市场7-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BGY5L。
法定代表人:郑灿。
审理经过
原告尚于与被告谭志强、第三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谭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杨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从被告收到入股金之日起至全部退还入股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谭志强向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入股金120000元整,被告谭志强向原告承诺该款转入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入股金,被告谭志强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经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公司股东并没有原告的记载,因原告无法实现其投资入股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金120000元。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谭志强辩称,1.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委托谭志强代为缴纳入股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尔公司)的股金是在2016年7月16日。此后,原告从未向维尔公司要求出具过出资证明或是股金收据,直到2021年1月20日才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从缴纳入股金,第三人未向其出具出资证明或收据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到2019年7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谭志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即原告委托谭志强代为缴纳入股金而产生的纠纷。在答辩人收取原告10万元的入股金后,就已经将该笔入股金转入了第三人的账户,后原告即以股东身份参与维尔公司经营直至退股。被告谭志强已经完成了原告所委托的代缴股金的事项,被告谭志强作为普通股东,并非公司高管,无法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第三人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与谭志强无关。因此谭志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尚于的入股股金为10万元而非12万元,原告的10万元股金,只有5万元是现金,另外5万元是原告与谭志强之前合作代理天时地利叶面肥时,原告入股的股金转到维尔公司的。2017年1月24日,原告以不让其老婆知道自己其他投资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出具12万元的收据,考虑到双方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谭志强才为其出具了该收据。事实上,双方在2016年6月1日即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入股第三人公司,均出资50%。谭志强收到原告5万元现金后即将股金转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灿,6月19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灿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之后公司清算也是按照10万元股本金进行的清算,退股时也是退还的价值10万元的货物,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12万元股本金并不准确,应当为10万元。综上,谭志强在收到原告股本金后即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责任不应当由谭志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对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东成员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不是股东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协议、转账记录及收条、各区域销售任务责任书(暂行)一份、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两份、董事会决议及通知各一份、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曹某的当庭陈述,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两个日期不一致,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作为股份制一员,两人各占一股中的50%,盈利共享,亏损平担,协议证明2016年6月1日转账给第三人公司法人10万元;2016年6月19日第三人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谭志强股金20万元,按照原、被告各出资50%的协议,原告实际出资应为10万元,该款谭志强在2016年6月19日已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公司,原告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决议及经营,后退出公司,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人员及认缴出资额为:李祥敏(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郑灿(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曹某(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谭志强(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杜绍华(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马传同(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灿。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加入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制一员,两人各占一股中的50%共同开拓市场,盈利共享,亏损平担,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在协议下方注明,于2016年6月1日下午经谭志强手机转账付股价给郑灿打款10万元,原、被告在注明下方签字认可。2016年6月19日第三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谭志强加入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金20万元(转账和现金各10万元),按照原、被告的协议各出资50%的协议,原、被告均实际出资金额应为每人1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其他5名股东签订各区域销售任务责任书(暂行),约定了销售任务,原、被告及其他5名股东均在董事会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其他5名股东召开董事会,并达成决议,股东马传同、杜绍华、曹某、李祥敏、谭志强、尚于六人退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由郑灿一人独资等内容,全体人员在决议书上签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出现两个不同的日期且与协议出资有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出资凭证相互印证,故应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出资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于与被告谭志强共同签订出资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并约定出资方式后,被告按照协议将出资款交付给第三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出资款,被告已完成原告的委托工作,原告也作为股东参与了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决议及经营,原告的股东身份已得到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后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决议退出公司。原告认为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中并未将其列为股东,亦未及时予以变更,这是安徽维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不是被告的责任及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尚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