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华伟,职务:董事长。
地址:沁县定昌镇富民巷23号。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舒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赵舒舒系赵立的女儿。
被告:冯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已死亡。
被告:张会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张会霞系冯秀龙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赵舒舒、冯秀龙、张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龙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时发现其已经在2020年去世,其父亲也已经去世,其母亲是二级聋哑残疾人,现在随其女儿生活,经与其女儿联系,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冯秀龙的女儿3岁,其妻子张会霞系本案被告。被告赵立、赵舒舒、张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赵立因物流资金周转所需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立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赵舒舒自愿共同承担并清偿贷款。被告冯秀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自愿为赵立的3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张会霞同意冯秀龙为被告赵立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立、赵舒舒、张会霞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书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立的申请借款情况;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保证的事实,由冯秀龙、张会霞提供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已经发放;借款人和借款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影像件、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赵立借款,家庭成员赵舒舒同意;担保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影像、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冯秀龙,以及担保人家庭成员张会霞同意担保;赵立贷款流水一份,证明至今尚欠贷款金额300000元及截止开庭日利息68448.52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依法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赵立以物流资金周转所需为由于2018年8月14日向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前身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期二年。年利率11.33%。担保人为冯秀龙。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还款人应当按约定日期按时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舒舒以赵立成年家属名义,自愿共同承担偿还300000元贷款清偿责任。被告冯秀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秀龙对赵立的3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张会霞以被告冯秀龙的家庭成员身份同意被告冯秀龙为被告赵立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立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此后被告赵立、赵舒舒、冯秀龙、张会霞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利息39412.63元,截止2021年6月17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属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保监筹复[2018]69号批复,同意核准原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为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1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在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另一方有权请求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合同约定金额的贷款义务,被告赵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赵立没有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立履行,被告赵舒舒也应当依照其对债权人的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冯秀龙已经死亡,其他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原告也未申请追加,被告张会霞同时也是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冯秀龙遗产范围内承担依法、依约定应对赵立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赵立、赵舒舒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张会霞的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张会霞同意被告冯秀龙为被告赵立的贷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该证据中,没有张会霞明确表示为赵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被告张会霞对赵立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立、赵舒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33%,扣除已经支付的39412.63元的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标准16.9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会霞在继承冯秀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霞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赵立追偿。
三、被告张会霞不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之外的其他保证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立、赵舒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