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付军,邯郸市肥乡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全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京北华纺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侯全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李水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领军与被告河北全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付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份到石家庄市佳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岗位负责人造石、石英石打磨工作,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17年3月份,因佳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佳本有限公司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原来的工作,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申请人仍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投保了商业意外保险,在2018年10月份,原告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便请假回家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纵隔淋巴结核、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过敏性皮炎、双肺多发肺大泡、疑似尘肺病等疾病。在2020年9月份原告申请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河北全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原告从未给被告从事劳动,没有约定过工资6000元。原告称佳本公司将其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只是给侯全恩个人干过几个劳务,侯全恩也已视工作量给原告支付了具体报酬,从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可以看出是个人给其不定期转的金额,所以从资金的支付主体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一方用人单位为法人。从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按月固定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限制。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告从事的仅是临时性的劳务,不具有稳定性,双方从未协商过任何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本案除被告给原告转过几笔具体款项,而且转款也是根据工作量双方协商的,与劳动关系的同工同酬不相符,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侯全恩通过其微信向原告转款500元;2017年9月8日微信转款3000元;2017年10月15日微信转款600元;2017年11月23日微信转款1000元;2017年11月8日转款3000元;2017年12月20日转款650元;2017年12月4日转款65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侯全恩转款3100元;2018年1月5日微信名称为“柚夏”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元;2018年1月30日侯全恩向原告转款2000元;2018年2月6日微信名称为“柚夏”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8年4月15日侯全恩向原告转款1000元;2018年5月22日,侯全恩向原告转款2200元。
2020年6月10日,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郭领军患1.继发性××双上中下涂(一)复治空洞2.双侧结核性胸膜炎(肥厚、包裹)3.左侧液气胸4.药物热5.纵膈淋巴结结核?6.肺部感染7.慢性阻塞性肺病8.双肺多发肺大泡9.尘肺?。
原告称,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人造石、石英石打磨工作,吃住均在被告公司处,月工资6000元。2018年10月原告离职,上述转款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诊断证明、录音、并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侯全恩的转款均系侯全恩个人行为,“柚夏”并非侯全恩的妻子,不认可“柚夏”转款的用途;录音并非侯全恩本人录音,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确定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并未显示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转账凭证中的数额亦非其主张的工资额,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在吃住在被告处,受被告管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郭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