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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项载卫

2021-8-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4347号

原告;北海奇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25号之右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061702305D。

法定代表人:罗子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尚昆,北海奇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玉兴,北海奇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中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奇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麟物业公司)与被告胡中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尚昆、叶玉兴、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中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中远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物业服务费1373.60元、电梯费550元、水电公摊费80元,合计2003.60元,并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计算为准,以2003.6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从2021年5月1日起计至缴清物业服务费时止)给原告北海奇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华尚源东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尚源东城物业服务费每月收费2.6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50元/㎡,电梯维护费26至33层收费55元/月,水电公摊费8元/月,水费、电费以及垃圾处理费按相关规定代收代缴,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日按3‰计收违约金。被告拥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以北尚源东城和谐苑一栋1单元3005号,建筑面积为91.57㎡住宅一套。从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373.60元(91.57㎡×1.50元/㎡×10=1373.60元)、电梯费550元(55元/月×10=550元),水电公摊费80元(8元/月×10=80元),合计2003.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胡中远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之前被告胡中远与原告奇麟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经过北海市初审,中院终审以及广西高院的再审,均以原告奇麟物业公司败诉而终结(详见判决书2020桂0502民初2636号、2020桂05民终2019号、2021桂民申2809号)。该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电梯费应为35元/户·月收取,相关判决文书生效之后,被告主动到原告处,要求交清所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因原告不服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不接受电梯维护费35元/户·月收取的标准,与被告产生分歧,为此被告未及时缴清所欠物业服务费等,由此产生的拖欠费用后果不是被告方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奇麟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华尚源东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奇麟物业公司为坐落于北海市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国华尚城源东城的开发商北海尚城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选聘原告奇麟物业公司(乙方)为国华尚源东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对物业情况、服务费用(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中远与案外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胡中远购买坐落于北海市,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其后被告胡中远依据该合同入住尚源东城和谐苑一栋1单元3005号房,系该物业业主。

2020年4月30日,胡中远(乙方)与奇麟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管理费标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5元/月/平方米,电梯维护费二至十层35元/月·户、十一至十五层40元/月·户、十六至二十层45元/月·户、二十一至二十五层50元/月·户、二十六至三十三层55元/月·户,合同还对其他服务水电费标准及其他合同条款作了约定,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

2020年12月31日,被告胡中远未向奇麟物业公司交物业费686.80元,电梯费275.00元,公摊费40元,合计1001.80元。2021年6月17日,被告胡中远未向奇麟物业公司交物业费686.80元,电梯费275.00元,公摊费40元,合计1001.80元。

2021年6月2日,原告奇麟物业公司向被告胡中远发出书面欠费催缴知会函,要求被告胡中远缴纳所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604.62元。

另查明,在这期间,被告胡中远曾两次到原告奇麟物业公司办公室要求办理交清所欠物业费等费用事宜,但原告奇麟物业公司不接受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电梯维保费最高为35元/户·月,双方对收费标准产生分歧,导致被告胡中远交费未果。

再查明,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25日印发北发改价[2019]46号《关于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在我市制定出台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之前,我市新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暂由建设单位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建局备案后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按照新的收费政策执行;第二条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需调整,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第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20年4月30日起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奇麟物业公司已依约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胡中远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奇麟物业公司主张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物业费,按合同约定1.5元/月每平方米收取,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水电公摊费,被告胡中远虽主张该费用不明晰,但因该收费标准即8元/户·月已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亦未有其他业主对此提出异议,应属合法收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奇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胡中远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物业费1737.60元、水电公摊费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双方有争议的关于电梯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院的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北海市住建局的收费标准电梯费最高为35

元/户·月。原告奇麟物业公司主张应根据北发改价格第46号文件的指导意见,电梯费55元/户·月的收费标准理由不成立,对于电梯费超出35元/户·月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胡中远称相关费用未能及时交清,是因为双方对电梯维护费收取标准有分歧,且是原告拒不认可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电梯收费标准,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交清物业费,被告为此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被告未及时缴清物业费并非被告主观恶意拖欠所致,原告据不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电梯维护费收费标准,与被告产生分歧是导致被告未及时交清所欠费用的重要原因。现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奇麟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中远须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373.60元、水电公摊费80元,电梯费以35元/户·月计算给原告北海奇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海奇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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