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彭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彭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琳与被告彭浩、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琳、被告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止2021年3月23日为12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熟识多年,在此期间被告彭浩多次找原告借款搞工程,承诺月利率1.5%,5个月还清本息。原告应被告彭浩的要求于2014年6月23日分两次向彭亦梓账户转账100万元。后因彭浩**经营,被告彭友为减轻其刑事责任,自愿担保还清本息,该款项未计入刑事犯罪之列。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浩辩称,本案应追加港银投资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自身也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了刑,彭亦梓是港银公司的员工,也是其女儿,该款项系公司的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周琳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将款项通过公司平台对外放款,是周琳要求原告做担保,原告才同意进行担保出具借条的,款项都借给了华盛公司。其尚未服刑完毕,应与该案合并裁判。

被告彭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彭浩因犯贪污罪、受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2月被减刑假释。2013年8月,彭浩入股港银公司,任总经理。2019年10月14日,彭浩和港银公司监事廖晓清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被本院(2018)湘0602刑初680号判处刑罚,同案犯退缴的赃款共计340万元按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尚未追缴的2548325元继续追缴,按集资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查封的房产、土地、等财产待诉讼终结后依法处置。该判决书还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彭浩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本案原告周琳的100万元款项系周琳与彭浩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

本案庭审中,被告彭浩却改口称其与周琳之间的100万元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该意见与其在生效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完全相左,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彭浩向原告周琳出具借条,称其于6月23日为岳阳港银投资公司向周琳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1.5%,期限5个月。该款项于6月23日转入被告彭浩指定的其女儿彭亦梓的银行账户。

2019年8月30日,彭浩的弟弟被告彭友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为彭浩履行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款项分3期还清,2019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偿还4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偿还500000元,若未如期偿还,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由彭浩和周琳另行协商。

另原告于2014年或2015年5月份、2016年11月15日,分别收到彭浩偿还的借款利息10万元和本金10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担保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琳与被告彭浩之间的100万元款项在彭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刑事案件中已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该犯罪所涉款项,而是双方借款,且该意见已被刑事案件所采纳,现被告彭浩无任何理由为逃避债务而作出相反陈述,意欲推翻其在刑事案件中所作供述,但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该100万元款项系犯罪案款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现被告彭浩尚欠原告周琳借款本金90万元,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双方还约定借款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彭浩已经偿还的利息10万元,应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抵扣。

被告彭友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中第三期保证偿还的50万元尚未到保证期(2021年12月30日才到期),原告尚不能主张被告彭友立即承担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彭友应对其担保的已经到期但被告彭浩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余担保款项50万元,可待保证期间届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琳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彭浩已经偿还的利息10万元,应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抵扣);

二、被告彭友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0元,由被告彭浩负担,被告彭友对其中365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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