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瞿照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甘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路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医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现住陆良县。 被告:李美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经商,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李路祥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瞿照华诉被告李路详、李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承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称其资金周转不开,被告李美仙于2019年11月11日给原告一张信用卡,让原告透支信用卡抵货款。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对账,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30700元。后原告又8次刷信用卡抵偿货款16868元,现仍下欠原告13832元。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定制门窗,并不是单纯提供货物,原告还应做好售后服务,现在很多客户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很多客户没有支付我们款项,现在也不好说到底是门窗质量的问题还是安装的问题。门窗是原告制作的,安装门窗也是原告介绍过来的,既然出了这些问题,原告作为我方的供货商,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我们处理后续的问题,差原告钱等李美仙核对数额后再说,不还钱有暂时不还钱的理由,希望法院督促和协调帮我们处理这些事情,合作的时候也没有签订合同,更多的是口头上的约定。把后续问题处理掉我们把钱收回来我方也愿意支付下欠的款项。原告方一直回避不处理这些东西。对我们生意也有影响。 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及信用卡刷卡小票复印件,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700元的事实,以及2020年3月19日以后原告刷信用卡折抵货款16868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383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微信中的数字没有错,原告都通过微信发给我看了,原告只要把后续问题处理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微信截图及信用卡刷卡小票,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李美仙通过客户接单后向原告定制门窗,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聊天对账,被告李美仙确认尚下欠原告定货款30700元。被告李美仙给原告一张信用卡,让原告透支信用卡抵货款。原告又8次刷信用卡抵偿货款16868元,现仍下欠原告138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门窗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门窗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美仙的经营行为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对账记录未经被告李路详确认,对被告李路详无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路详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瞿照华门窗定制款13832元。 二、驳回原告瞿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资路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