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有权调解,应诉,执行,签收文书等。 被告:李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湖北奥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解放街畜牧局1-3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76479787E。 法定代表人:范小琴,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军诉被告李又华、湖北奥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徐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奥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被告李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军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又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李又华返还购房款3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李又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湖北奥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介绍被告李又华将位于应城市××街××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又华支付购房款38万元,向被告湖北奥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500元。事后,被告李又华应允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奥林公司也未履行其中介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有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收款。 证据四、收据。证明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又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购房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和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我已经将房产证和土地证都交给原告了,原告已经将38万元购房款给付于我。后因国家政策需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更换为不动产权证,导致不能过户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现在国家政策可以进行办证进行过户,我可以配合原告进行办理。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38万元购房款。 被告李又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有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三、售房经纪终结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完结。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通过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据五、我市实施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通告。证明该房屋在2016年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证据六、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有合法的证件。 证据七、收据。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 证据八、住房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交纳了住房维修基金。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经湖北奥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介绍,被告李又华将位于应城市××街××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徐军,原告徐军与被告李又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38万元;买方若拒绝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履约,卖方有权解除与买方的交易关系、若卖方拒绝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履约,则买方有权解除与卖方的交易关系;卖方有责任和义务配合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所需的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卖方须保证在该套房屋产权转移时出具唯一住房证明,维修基金无偿转移至买方名下,时间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同日,被告李又华及丈夫魏子威委托原告徐军之妻田盐办理上述房屋的档案查询,产权转移登记和维修基金转移登记手续。应城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 同年2月28日,被告李又华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咨询结论书一份、公证书2份、李又华户口薄复印件1份、李又华结婚证复印件、李又华承诺书交给原告徐军。原告徐军向被告李又华交付购房款38万元,次日,被告李又华将房屋交付原告徐军。 被告李又华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表明:被告李又华将位于应城市××街××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徐军,因办产权证时间未满五年,过户时费用过高,故三方协商定于2016年6月30日证满五年后过户,其承诺过户时尽一切责任和义务配合出具唯一住房证明、出具维修基金转移时所需的手续及证件,过户所需的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相互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件和购房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卖方拒绝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履约,则买方有权解除与卖方的交易关系,本案被告李又华作为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件,并出具了委托原告徐军之妻办理房屋过户的委托手续,且原告徐军对被告李又华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证满五年后过户并无异议,故原告徐军以被告李又华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彭琼香 人民陪审员 黄良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