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公司负责人:赵德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杨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红、杨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红清偿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费用;2、判决另被告杨友军对该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朱建红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告居住地址,但本院根据该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苗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