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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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凇辰(曾用名朱建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勇与被告朱凇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黑08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方勇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黑08民终22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朱凇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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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陆续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以上七笔借款本金合计125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0日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凇辰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2013年刘某、邹某合伙经营小额贷公司。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把钱借给刘某从中赚取利息。2013年原告借给被告190万元,因为是朋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但实际用款人为刘某。后期刘某小额贷公司资金回款发生问题,没能按时还清原告借款,2015年5月10日刘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为出借人,刘某为借款人,被告为保证人,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十笔借款190万元均被刘某使用,刘某承诺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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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义务,被告为全部借款承担两年期限的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原告与被告名义借款关系失去法律效力,取而代之的是刘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述时间与还款协议中原告认可刘某用款欠条形成时间一致,原告对2015年5月10日还款协议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债权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民法总则实施的时候原告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还款协议生效后没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理由,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原告方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7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借款12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收到125万元借款,借款已转入徐景虹、刘某账户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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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结婚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朱凇辰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七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当中,其中2013年5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2013年3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都是从原告妻子何丽的银行账户内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2013年5月24日17万元的借款是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妻子孙金英的账户内15.5万元;2013年6月15日8万元借款是原告在自己账户内分别取款2万元、4万元及自有现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证据中汇款人是邹某,收款人是孙金英,汇款人邹某与原告没有授权,不能证实此款是原告所有。说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方勇与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朱建山所出具的借条实际款项由刘某所使用,刘某为实际用款人,从而肯定说明了这组证据的借款、交易,实际用款人是刘某,朱建山对方勇不承担债务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在同江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照时,原告向被告要过案涉120多万元的欠款,2018年证人在德酷普润滑油商店卖油,原告与被告来找证人,原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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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要过案涉的欠款。每年原告都向被告和证人要过案涉欠款,证人欠原告的钱。2015年5月10日证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数据不真实,内容真实,以欠条为准。这120多万元欠款是还款协议当中十笔借款中的一部分,证人不是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在原告处拿钱,证人在被告处拿的钱给被告打条,证人还钱给被告,对原告没有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属于本案的当事人,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应当履行债务义务,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单独主张权利,能证明证人是本案涉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案涉欠款是还款协议当中十笔借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明原告2016年、2018年原告两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因证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3年有两到三次,原、被告之间借钱的时候证人在场,具体时间及数额记不清楚了,2015年年初在都市名苑办公室要过一次证人在场,2016年7月份要过一次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事证人在场,2018年5、6月份要过一次是在润滑油商店碰到的证人也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什么权利,也不知道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实际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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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具体时间及数额不清楚,被告不认可,且是孤证,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朱凇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打印图片。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徐景虹、刘某签订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款项190万元由徐景虹、刘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期限的担保责任,该还款协议对原告、徐景虹、刘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景虹、刘某应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90万元不是事实,一共是160万元,上次起诉刘某35万元,此次诉讼为12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徐景虹、刘某、被告朱凇辰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以上七笔借款本金合计125万元,均由被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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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欠据。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徐景虹、刘某、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原告为出借人,徐景虹、刘某为借款人,被告为保证人,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共十笔借款本金190万元,被告在原告处的10笔借款均被徐景虹、刘某所使用,徐景虹、刘某同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自愿为徐景虹、刘某上诉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期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此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还款协议无原件,是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向被告发送的微信图片,原告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自认2013年至2014年双方十笔借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徐景虹、刘某、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共十笔借款本金190万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十笔借款均被徐景虹、刘某所使用,徐景虹、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依该协议约定,原告与徐景虹、刘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自认2013年至2014年双方十笔借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013年七笔借款125万元在十笔借款之内。原告方勇与徐景虹、刘某之间为190万元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用款人徐景虹、刘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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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