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我送,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生(系田我送之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镇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品土(曾用名欧土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我送诉被告欧品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我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品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我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772元(其中:1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止,共计1155元;另14000元借款按年利率3.85%元;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止,共计1617元,以上合计2772元;此后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欧品土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田我送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0000元(分别以5000元转账两次)转账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该借款于转账当日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用于购买瓷砖、玻璃、电线及支付部分施工费用等建房材料。2018年9月12日,被告欧品土再次向原告田我送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安吉支行ATM机上通过卡号汇款/存款的方式将14000元汇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从2019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偿还。2021年7月26日,原告女儿田老秀与被告经镇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将同居期间涉及的子女抚养权、财产、债务等进行处理,已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欠贵州镇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堡支行的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欠欧品辉的借款30000元、欠石胜光的借款6000元、欠欧品雪的借款6000元、欠房屋材料费及水电安装费24180元、欠田我送的借款以及双方同居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欧品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我送系被告欧品土前岳父。2018年被告欧品土因修建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银行ATM机将14000元存入被告欧品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被告欧品土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元。原告田我送女儿田老秀与被告欧品土原系同居关系,案外人田老秀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欧品土要求处理同居关系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欧品土自愿承担欠田我送的借款以及双方同居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本院依法根据田老秀与欧品土之间达成的协议制作(2021)黔2625民初473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原告田我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品土偿还其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转账凭证、(2021)黔2625民初4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欧品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我送与被告欧品土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田我送向被告欧品土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因此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田我送已经向被告欧品土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欧品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田我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欧品土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田我送与被告欧品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田我送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欧品土返还借款本金,故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品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田我送要求被告欧品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田我送向被告欧品土提供借款时,案外人田老秀与被告欧品土系同居关系,该借款系其二人共同债务,田老秀起诉欧品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田老秀及欧品土双方同居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由欧品土偿还,该协议仅在案外人田老秀及欧品土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田我送仅起诉要求欧品土偿还该笔债务,应视为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原告田我送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欧品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品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我送借款本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我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欧品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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