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单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异议人:周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申请执行人:贺实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申请执行人:宋宇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刘永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执行人:张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实华、宋宇佳、刘永珍与被执行人张金宝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异议人单连英、周秀梅对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和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两份(2019)吉050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裁定中的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单连英、周秀梅称,第一,张金宝的可期待继承利益源于张建军的身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分配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张金宝只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执行申请人承担赔偿的义务。张建军有三位法定继承人,目前其生前债权债务关系还未理顺,可继承遗产范围尚未确定,故,张金宝可继承份额亦不能确定。贵院依上述裁定采取的执行措施扣押74,000元损害了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冻结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款48,000元(实际判决错判为47900元),严重违法。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笔保险金包含张建军的死亡赔偿金和治疗费,其住院的近六万元医疗费都是由周秀梅外出借款临时拼凑的,二道江法院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目前因为张建军案产生的治疗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一切相关费用均是由异议申请人举债完成的,且张建军的生前债权人因为法院判决也陆续上门讨债。然而,肇事者依然逍遥法外、张建军的继承人迄今未获赔偿。张建军是家中主要劳动力,贵院的粗暴执法,令二位申请人在痛失亲人之后平添另一份司法的重压,婆媳二人余生难以安顿。故,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裁定中的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贺实华、宋宇佳、刘永珍与被执行人张金宝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吉0581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实华、宋宇佳、刘永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共计二十五万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该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异地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吉050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金宝名下应继承份额人民币74,000元。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吉050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涉刘恩录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理赔款人民币48,000元。另查明,单连英、张金宝与刘恩录、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9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英、张金宝各项损失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恩录赔偿原告单连英、张金宝各项损失313,2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单连英、张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执行法官确认,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9)吉050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是2020年8月11日单连英笔录和2020年8月31日刘恩录笔录记载内容,扣留的是刘恩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给张金宝及家人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基于张建军死亡的事实,对张金宝及家人的赔偿,是侵权人对死者家属支付的物质性赔偿,是一种预期收入,不属于遗产,故对异议人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理赔款是因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利益,不在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内,异议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无据。被执行人张金宝是(2020)吉05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权利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查封案涉钱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单连英、周秀梅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单连英、周秀梅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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