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三叶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A座(长城大厦)A-6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叶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巢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 153元;2.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

540.13元(暂计至2021.1.26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71 693.1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道具,货物总价款为66 153元。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提供货物并由被告签收。后双方补充签订《道具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合同约定价款太贵,希望以合同价款的70%支付,原告对此不同意。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道具采购合同范本》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上甲方大中公司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乙方三叶巢公司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三叶巢公司的签订时间在后,因此三叶巢公司的签订地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涉案合同上载明的三叶巢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镇玉带河大街富力中心B01座4单元1134室。三叶巢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三叶巢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承租北京好房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X-09813-A地块F3其它类多功能用地项目B01办公楼11层1134的房屋。三叶巢公司认可在怀柔区没有实际经营地址,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本院认为该案件应该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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