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加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孙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堂、被告孙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加俊支付我农药款9396元。事实与理由:孙加俊于2007年9月7日到我八寨农药化肥店里购买农药,当时他没有现金支付,经我们双方结算后孙加俊确认共欠我农药款9396元。后孙加俊亲笔写一张欠条给我收持,并在欠条上签名按印。我无数次索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加俊辩称,我向王艳丽购买农药是事实,但是这笔款项我不支付。这笔钱里面也包含了肥料款,因为王艳丽的肥料有问题导致我的一园三七都废了,现在我不追究王艳丽所出售肥料的问题了,这笔款项我也就不支付了。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孙加俊应否支付王艳丽货款9396元。 王艳丽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孙加俊欠王艳丽农药、化肥款共计9396元的事实。 经质证,孙加俊对该证据无异议。 孙加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艳丽提交的证据有孙加俊的签名及手印,且经孙加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孙加俊向王艳丽赊购农药、化肥,共欠农药、化肥款9396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4年,孙加俊向王艳丽购买农药、化肥,款项共计9396元。2007年9月7日,孙加俊向王艳丽出具欠条,载明欠王艳丽农药款9396元。经王艳丽多次催要,孙加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王艳丽以孙加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孙加俊支付农药、化肥款共计93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加俊向王艳丽购买农药、化肥,王艳丽已经按照约定向孙加俊交付化肥、农药,履行了合同义务,孙加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核算后,孙加俊向王艳丽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939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加俊认为其向王艳丽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其不应向王艳丽支付该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艳丽要求孙加俊支付货款93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艳丽农药、化肥款共计9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雪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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