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某某,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长某某借款40000元;2、王某某支付长某某逾期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王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长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8年7月25日偿还该笔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经长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一直推托未还。

被告辩称

王某某未答辩。

长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合同证明了王某某借用长某某现金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6月25日,王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长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8年7月25日偿还该笔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经长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一直推托未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长某某主动放弃要求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借长某某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王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长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某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长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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