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冬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谭清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人,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冬玲与被告谭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玲、被告谭清林均通过云上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到2020年12月31日止的本息合计225797元,以及从2020年12月31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谭清林以家庭生活及投资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赵冬玲借款,至2018年11月23日止,合计借款9万元;到2019年3月23日止,又使用从原告处借到的信用卡,合计借用原告信用卡金额为2.9万元,原告均代为还了信用卡,然后让被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多次借款合计为1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个总借条,借款金额为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23892元。尔后,被告又借用了原告几次信用卡,原告均代为还款,分别于2019年8月6日代还17367.25元、9月7日代还9876元、9月25日代还8847元,共计还款36090.25元,随后,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写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6090.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谭清林辩称,借款系实际发生,借条均为其本人书写,但所借款项系其原公司老板让其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所借,并用于购买公司设备、支付厂房租金等,借款均系公司的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8年9月14日借款35000元、2018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8年10月1日借款16400元、2018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并多次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使用后由原告代为还钱,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代还29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104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一),借条一载明:“今借赵冬玲123892元,由2019年5月1日起,利息2分。(所有以前的借条作废)”。后,被告继续透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代还17367.25元、2019年9月9日代还9876元、2019年9月25日代还8847元。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对该三次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二),借条二载明:“谭清林2019年8月20日借到赵冬玲人民币17367.25元;2019年9月7日借到赵冬玲人民币9876元;2019年9月25日借到赵冬玲人民币8847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6090.25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预计还款时间2019年10月18日左右。”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1670元,并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担保函》提供担保,为此花费保险费575元。本案立案后,原告赵冬玲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后于2021年3月10日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撤回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期已到,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案涉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时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借条一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该上限;借条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当时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上限,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2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即为15.4%。原告借条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3892元,据原、被告当庭陈述,123892元包含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3492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10400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认可的该利息及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条一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10400元计算的利息及借条二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6090.25元计算的利息均可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均应按年息15.4%计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由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可选择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或购买保险进行担保,在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中,原告选择购买保险提供担保,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公司借款,非其个人借款的答辩意见,经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本人,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清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冬玲借款本金146490.25元及利息(其中含双方确认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3492元;借款本金1104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本金36090.25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46490.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赵冬玲负担415元,被告谭清林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