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NW3007。
法定代表人:丁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船闸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67362701B。
法定代表人:严宝祥,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波、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信阳华佗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阳华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531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规定分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二是无明确的付款期限;三是不存在付款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没有付款的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形,故不存在利息之说。另外,一审法院裁判援引了《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支付价款地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不对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被上诉人胡文波只是部分胜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文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愿意放弃利息,并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原告诉称
胡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彩钢瓦围挡材料货款及工程安装劳务费用共计145274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24日起以145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平桥产业集聚区道路新建及道路整体提升工程PPP项目工程,被告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并为该工程设立“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2018年6月21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胡文波签订了一份《彩钢瓦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文波为该工程提彩钢瓦等材料,并约定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与方式、验收方法与标准、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2018年6月21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又与原告胡文波签订《彩钢瓦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胡文波承包彩钢瓦的安装劳务工作,安装工程单价为40元/米,每安装完成100米,验收合格后结算10000元工程款。原告胡文波按照协议供货,并组织人员实施彩钢瓦围挡的安装作业。“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彩钢瓦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及彩钢瓦围挡安装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工程劳务费用。截止到2019年3月24日,原告胡文波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管理人员进行结算,“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累计拖欠原告胡文波彩钢瓦围挡材料货款及工程安装劳务费用205274元。后经原告胡文波多次催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又支付了60778元,下欠144496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持股95%和自然人丁杰持股5%,而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的关联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上述施工而临时设立的内部管理部门,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平桥产业集聚区道路新建及道路整体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而临时设立的,未依法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中标单位,虽然原告胡文波和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与其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两个公司在平桥产业集聚区道路新建及道路整体提升工程中是以什么方式来进行施工建设,且系关联企业,所以原告胡文波请求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中标单位又不是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胡文波货款及安装工程款144496元,并从2019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文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胡文波对上诉人信阳华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表示认可,自愿放弃案涉款项的利息部分,愿意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文波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愿放弃利息并分担案件受理费,属二审出现新事实。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判予以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胡文波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144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华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胡文波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胡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