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栾海波,男,1964年8月12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内蒙古振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泉,男,1975年8月8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栾海波诉金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3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向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息8.7125‰,原告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包商村镇银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725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了原告公积金账户内的37000元,而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金泉向包商村镇银行借款,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2014年11月10日,原告栾海波与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担保。因金泉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2018年12月3日,包商村镇银行将借款人金泉及担保人栾海波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内0725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泉在十日内支付包商村镇银行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栾海波对上述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包商村镇银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扣划了栾海波公积金存款37000元,依法划拨了金泉名下的银行存款40436.04元,包商村镇银行放弃了部分利息主张。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栾海波提交的(2018)内0725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复印件)、(2020)内0725执62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定在本院(2020)内0725执626号执行案件中,栾海波被强制执行了37000元,向包商村镇银行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栾海波可就此向金泉进行追偿,金泉理应给付栾海波该笔追偿款。被告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栾海波向被告金泉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3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海波因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款项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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