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祥因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19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薛祥上诉称:《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内容、性质都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工程进行承包;以乙方承包为主体,对本工程实施全员、全方面、全过程管理,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实行全面承包管理,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档案归档、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办人应履行的责权条款。因此,上述协议虽名为内部管理,但实际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符合转包、分包的特征。该协议使用“内部”、“委托”字样,意图在于规避法律对转包、分别资质的要求。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薛祥,而薛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并非绿巨人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绿巨人公司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薛祥,薛祥以绿巨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涉案工程,薛祥承包涉案工程过程中并不接受绿巨人公司的内部管理,实际采取全额垫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应当认定薛祥与绿巨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虽然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分包,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不得转包、分包,但实际转包、分包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现象。
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其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排除了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19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非对涉案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其本质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由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该涉案工程(该事实已经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2021)赣08终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涉案项目招投标工作开始之时就由被答辩人一手运作,在被答辩人的运作下,答辩人才中标该项目,并委托被答辩人进行实际施工,答辩人只是根据协议收取挂靠费或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案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二、2020年10月30日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等人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赣0802民初4316号,(2020)赣09民终309号。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答辩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在该案中,双方同样系履行本案中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答辩人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销,说明其已认定履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系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同样系因《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所产生的纠纷,被答辩人中所认可的事实完全相反,有违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立案时,被答辩人就提交了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那么法院就应按照合同确定案由,法院进行的是程序审查,不是实体审查。被答辩人在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都是应由实体审查的事实和理由,况且该事实及理由只有在实体审查后才能得到认定与否,该事实及理由不能影响立案时的程序审查时所确定的案由和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挂靠关系的存在一般从四个方面来认定:一是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或者不具备符合所建工程要求的资质;二是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是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四是挂靠人自筹资金,自行施工,被挂靠人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从薛祥起诉情况看,薛祥与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7年12月19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薛祥向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投保承诺函》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挂靠特征。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中载明:本责任书若有争议可向甲方(即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明确,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薛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