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5605386X。

法定代表人:林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乔纪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朝阳办事处陈家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6190179Q。

法定代表人:乔纪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农商行)诉被告乔纪银、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熹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纪银、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90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林熹杰于2015年11月12日从自己个人账户向被告方转账39000元货款,但被告方一直未供货。2016年5月27日双方协商将货款转换为借款,因二被告未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乔纪银、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猪肉等家禽加工、销售、冷冻和进出口业务。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是被告乔纪银。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为加工需要,经在互联网上联系,向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猪耳朵。2015年11月12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林熹杰于2015年11月12日从自己个人账户向被告乔纪银转账39000元。转账后,被告方迟迟未发货。2016年5月27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林熹杰找到被告乔纪银,被告乔纪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38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将货款转为借款,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乔纪银系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乔纪银因公司所欠货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条,应当认为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乔纪银虽未到庭,但在电话中认可该笔借款,故对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根据借条应为38000元,非39000元。关于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乔纪银共同偿还的问题。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乔纪银个人独资成立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乔纪银没有到庭进行抗辩及举证,因此,被告乔纪银应对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

二、被告乔纪银对3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江口市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8元,由被告临沂福利正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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