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金塔县宏基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嘉峪关市。

被执行人:李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淇县,现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志忠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利息24361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65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承担执行费7879元,共计55576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志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李志忠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其名下登记有豫FZ××××号车辆,本案轮候查封,期限至2023年3月21日,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存在消极履行、怠于执行的情形,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志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拘留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本院将法院对被执行人李志忠名下财产查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表示认可法院查控材料,目前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执行标的额为555760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和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因法律上、客观上原因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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