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东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1964721217。 负责人:徐建雄,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祺,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逵,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运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莞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顺支行)与被告王运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祺、郑远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丰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等(人民币)合计30594.04元,(其中:本金25836.70元,利息2713.31元,手续费599.9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4.09元),此本息及费用等计至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8日起至还清透支本息及费用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等按信用卡章程规定计付;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运莲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开具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了被告王运莲的申请,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王运莲发放了一张金穗贷记卡(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卡号为62×××20,初始授信额度为26000元。被告于****年**月**日出生第一笔透支消费(850元),后被告一直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详见交易流水)。被告王运莲于2018年9月8日开始没有依照信用卡章程规定认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部分本息,至2019年7月7日止,仍结欠卡透支本息及费用等(人民币)合计30594.04元,(其中:本金25836.70元,利息2713.31元,手续费599.9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4.0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顺利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运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运莲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金穗QQ联名IC卡)一张,卡号为62×××20,初始授信额度为2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均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王运莲开卡后多次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用卡初期,被告能依约偿还借款,但从2018年9月开始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被告至2019年7月7日止被告使用的上述信用卡共计欠原告30594.04元,其中本金25836.70元,利息2713.31元,手续费599.9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4.09元。原告经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透支款额按万分之五的日息计算利息,而且每月计收复息,约定有相关滞纳金事宜,但未约定有违约金事宜。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自2017年7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未还款的行为,原告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7月7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44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836.70元及计至2019年7月7日止的利息2713.31元、手续费599.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自2019年7月8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另行计付。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费方式和标准。因此,原告收取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达成协议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合约中没有约定,则不具备收取违约金的条件,原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运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836.70元、手续费599.94元及相关利息(计至2019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2713.31元,2019年7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负担27元,被告王运莲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小垚 审 判 员 彭清焱 人民陪审员 吴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