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西门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银鑫名苑小区院内。
负责人:李亚东,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鑫名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亚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家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原告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出彬县银鑫名苑小区;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在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期间的小区基础设施改善投资款;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在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期间的损失赔偿;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在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期间的公摊电费垫资。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擅自聘请家政物业服务公司员工进驻小区,致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55000元。二、被上诉人直接授意上诉人在小区内投资建设门禁系统等至今尚未收回成本。三、被上诉人在业主群中煽动业主缓交物业服务费,应停止该行为,并支付上诉人物业服务费;四、被上诉人应立即支付上诉人在2015年10月至上诉人撤出之日期间的公摊电费垫资。五、上诉人在物业服务期间,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服务质量问题。六、被上诉人就任业主委员会以来,从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正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向部分业主违规收取物业服务费。八、根据民法典第946条规定,解除服务合同应与赔偿损失相辅相成。
被上诉人辩称 银鑫名苑业主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答辩人系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的组织,被答辩人作为前期物业公司,既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按双方约定的整改意见整改到位,答辩人经征询业主意见后,提出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关系,属维护业主正当权益,一审判决正确。三、至于被答辩人二审提出的服务期间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投资款、垫付的电费及投资损失,被答辩人应另案起诉,二审案件审理的诉讼范围不涉及上述事项。
一审原告诉称 银鑫名苑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回物业管理房屋三间(位于彬县银鑫名苑小区大门内西侧),电梯使用、年检及维保单证、消防及高低压配电资料;2.依法终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彬县银鑫名苑小区开发公司将该小区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交于被告,双方签订“银鑫名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经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选举并经原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查,2019年10月19日原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彬城政发(2015)99号“关于成立银鑫名苑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彬县银鑫名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方招聘“家政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部分物业服务。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家政物业停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活动,由家和物业向家政物业支付55000元以补偿其人员工资及相关投资费用;同时约定由被告对小区相关设施、服务等进行维修整改。2020年9月7日,原告向彬州市住建局、房管所、物业办公室提交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的申请(附业主签名表),该小区住户总数384户,签名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的有246户。2020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挺曾就原告所诉服务合同纠纷接受人民调解员诉前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原、被告虽签订物业服务整改协议,被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但随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9月7日,原告向彬州市住建局、房管所、物业办公室提交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的书面材料,2020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挺曾就原告所诉服务合同纠纷接受人民解员诉前调解。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员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物业管理房屋三间,电梯使用、年检及维保单证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交还物业管理房屋及电梯使用年检及维保单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九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退出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二、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使用的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三间物业服务用房交还给原告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三、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彬县银鑫名苑小区电梯使用年检及维保单证交还给原告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四、驳回原告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彬县银鑫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25元,被告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和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银鑫名苑业主委员会支付其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垫资、基础设施改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因上诉人家和物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部分上诉请求亦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双方在本案中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其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家和物业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咸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