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泉沟台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白玉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头塘中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玉与被告白玉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玉、被告白玉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2338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租赁费利息169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陆续租赁原告吊车用于门源县皇城乡的建筑工地施工,租赁费计算方式为每小时280元。被告具体租赁时间为:****年**月**日出生1400元,****年**月**日出生4760元,****年**月**日出生2100元,****年**月**日出生8960元,****年**月**日出生3920元,****年**月**日出生2240元。上述租赁费被告并未及时给付,而是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玉顺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诉求的租赁费及利息,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吕占宝在门源县皇城乡的建筑工地进行施工,租赁原告吊车是代理吕占宝签字计工,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吕占宝之间,且吕占宝已经支付清原告诉求主张的租赁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门源县皇城乡的建筑工地施工,租赁价款为每小时28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钢筋2014年8月17日1400元,8月18日浇转17小时×280元=4760元19日吊灰、砖2.5小时×280元=2100元共计8260元捌千贰佰陆拾元”,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签字人为白玉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826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2240元的事实;证据3.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未给付2014年9月16日租赁费8960元、2014年9月28日租赁费392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上面的签字系被告所签,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是代理吕占宝签字,不应给付原告租赁费;证据2中对证明人不清楚,无被告签字,不认可;证据3的签字人太模糊,无法辨认是被告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作为租赁结算凭证,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白师”二字系原告所书写,证明人原被告都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上面证明人系代理被告签字,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收据2份因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签字人,被告否认上面签字系被告所签,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玉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系受吕占宝雇佣从事工作,原告诉求的租赁费已有吕占宝已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照片无法证明吕占宝已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的证明一份,属于原被告租赁吊车合同租赁费的结算凭证,有被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826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无被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上面证明人系代理被告所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作为书证原件,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收据上面的签字人系被告,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利息169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20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项规定,应适用租赁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即利息应按租赁事实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因原告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给付租赁费8260元,故应以82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3469元(8260×6%×7年)。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主体系原告和案外人吕占宝,被告为案外人吕占宝雇佣工作人员,签字结算行为系代理案外人吕占宝的代理行为,且吕占宝已给付原告上述租赁费,因被告未提交其签字受案外人吕占宝的授权代理凭证及案外人吕占宝已给付原告的相关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玉吊车租赁费8260元及利息34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计192.25元,由被告白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