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景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宽,男,牡丹江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军,男,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宽、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华公司给付水泥款670670元;2.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支付违约金13400元,2021年7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金华公司施工宁安市盛世华府工程,大量使用原告水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6706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永旺公司诉称的拖欠水泥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所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经结算,拖欠原告水泥款670670元,因为被告施工宁安市盛世华府工程,被告公司的钱都投入到宁安市盛世华府项目中,盛世华府公司没有给被告承包费,被告没有钱给原告。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应何时给付。
原告举证
原告永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水泥购销合同五份、欠据两份、入库单11份。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67067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
被告金华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8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1日,原告永旺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签订共五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12月30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全部货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承担2%的违约金。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金额为1240670元,已支付570000元,剩余670670元未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华公司欠原告永旺公司的水泥款,应按欠款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70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的违约金13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牡丹江永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670670元、违约金13400元,合计金额684070元;2021年7月6日后的违约金按实际未给付水泥款金额、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计5320元、保全费3940.35元,由被告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